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國呈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志鋒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鄭志鋒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鄭志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鄭志鋒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志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鄭志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志鋒(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 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 7438號債權憑證、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31號卷公告、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 131 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業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 ,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 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余 景登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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