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727號
PTDV,111,司繼,727,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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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湯榮山
湯文章
上 列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湯文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媽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父親湯天賜前於民國40年7 月23日起在高雄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上,以供全家居 住之主觀意思,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號之磚造 平房,並以此作為耕作及居住之用,且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電錶之用店證明,期間持續占有使用被繼承人吳媽 西(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市○○ 路00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迄今,而聲 請人等之父親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聲請人為確認對 高雄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惟被繼承人吳媽西於64 年11月23日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此係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 為證。次查聲請人既主張於渠等父親湯天賜死亡後取得被繼



承人吳媽西所遺留高雄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並已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 則渠等洵屬利害關係人無誤。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即 吳承美、吳粹屏吳翠雲吳桔芳吳維珍吳希彥吳琰 秋、吳秉真吳明杰、吳晉一、吳郁夫、吳良甫、吳俊賢吳文津、吳俊宏、廖吳靜珠朱吳千惠,此有屏東市戶政事 務所111 年5 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316000號函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考。復查,吳承美、吳粹屏吳翠雲吳桔芳、吳維 珍、吳希彥吳琰秋、吳秉真吳明杰、吳晉一、吳郁夫、 吳良甫、吳俊賢吳文津、吳俊宏、廖吳靜珠朱吳千惠等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 順序之孫輩繼承人等未拋棄繼 承,自與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合,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以首揭事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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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