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97號
聲 明 人 陳侲叡
陳品秀
陳亮妤
陳宥廷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侲叡
徐子晴
聲 明 人 陳柏彣
陳昭安
陳美華
陳王麗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陳侲叡、陳品秀之部
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亮妤、陳宥廷、陳柏彣、陳王麗嬌、
陳昭安、陳美華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陳嘉佑(男,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 11 年3 月1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陳嘉佑之繼承人, 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等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聲明人陳侲叡、陳品秀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渠等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聲明人陳亮 妤、陳宥廷、陳柏彣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聲明人陳王麗嬌 為被繼承人之母親; 聲明人陳昭安、陳美華則為被繼承人之 兄弟姊妹,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陳勇晨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親等在前 之子輩繼承人陳勇晨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陳亮妤、陳 宥廷、陳柏彣、陳王麗嬌、陳昭安、陳美華等既為繼承順位 在後之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