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林俊庭
相 對 人 周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46952)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 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本件聲請之本票 (票據號碼:CH346952)1紙,票載發票日經改寫為111年2 月1日,惟改寫處(即年份)僅有按捺指印,未經發票人簽 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 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發票日為108年2月1日,此部分併予 敘明。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