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潘柏赫
相 對 人 潘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9紙之發票地址分別為「高雄 市○○區○○路0號3樓之2」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是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8月7日 12,700元 未記載 CH367683 002 109年4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3 109年5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4 109年6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5 109年7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6 109年8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7 109年9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8 109年10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9 109年11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