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435號
PTDV,111,司票,435,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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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相 對 人 趙耀維

鄭維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5,800元,到期日為111 年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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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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