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莊素卿
相 對 人 張允財
張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乙○○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 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 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 ,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 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 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本件聲請經核相對人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發票 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惟系爭本票僅有其父親甲○○之簽名,而無母親林美蓮之簽 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就本
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乙○○簽發本票時係經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乙○○所為簽發系爭本 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而,聲請 人對其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97年7月22日 50,000元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13日 CH577088 002 97年11月21日 50,000元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13日 594802 003 98年7月20日 50,000元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13日 CH591191 004 99年2月3日 50,000元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13日 TH748287 005 99年4月21日 50,000元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13日 TH392605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