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黃献文
黃勝綸
黃申心妤
黃巫文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献文、黃勝綸、黃申心妤及黃巫文
惠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如未滿十萬元者,五佰元。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46409)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 萬元,到期日為109年4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 期命聲請人繳納500元之裁判費,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收受 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