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1年度,7號
PTDV,111,司監宣,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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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筠庭

關 係 人 盧文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楊建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盧文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建馳於辦理被繼承人楊介陣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建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筠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建馳之姑 姑。緣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建馳前因智力不足,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建馳之姑姑楊筠庭為監護人,及指定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姑姑楊春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建馳祖父楊介陣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死亡 ,楊建馳之父楊文華先於楊介陣死亡,楊建馳代位繼承,是 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建馳及其監護人楊筠庭同為被繼承人楊介 陣之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楊建馳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又慮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建馳目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帳戶金額不可超過新臺幣( 下同)75,000元,如繼承遺產,唯恐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建馳 會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協議被繼承人 楊介陣之遺產全部由被繼承人之女楊春銀繼承,並為全權處 理,另將補償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建馳款項先存入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楊筠庭帳戶,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建馳 每月生活開銷。為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建馳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鹽埔鄉低收入戶



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次查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楊介陣之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 )1,690,690 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6人,受監護宣告人 楊建馳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6分之1 即核定價額281,782 元(元以下4捨5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內容觀之,被繼承人楊介陣之遺產,均由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建馳之姑姑楊春銀單獨繼承,聲請人 楊筠庭在院表示平時都是伊在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建馳, 並支付生活開銷,楊春銀每月會拿5千或6仟元補貼楊建馳的 生活開銷,為避免影響楊建馳的低收入戶資格,楊金銀可將 補償楊建馳的金額匯到伊的帳戶,楊春銀亦表示為避免楊建 馳之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會將補償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建馳 款項281,782元匯入監護人楊筠庭帳戶作為補償,有本院調 查筆錄、楊筠庭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審認 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建馳自幼由聲請人撫育迄今,楊春銀已將 補償楊建馳款項281,782元匯入聲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作 為支付楊建馳安養費用,且聲請人為楊建馳之監護人,其日 後亦繼續負擔楊建馳扶養照護之責,有聲請人提出之生活規 劃契約書在卷為憑,認尚無侵害楊建馳利益之情事。又楊建 馳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與楊 建馳又同為楊介陣之繼承人,在辦理楊介陣之遺產繼承與分 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楊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盧文偉楊建馳之姑丈,與 楊介陣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 別代理人,有同意書、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盧文偉楊建馳 辦理楊介陣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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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