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郭義信
相 對 人 林宏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宏輝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7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29日,且有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97年12月3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 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林宏輝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120698)1紙 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98年11月30 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98年11月29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 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 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 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 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9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新社皮 383 0 42 91.07 8942分之697 002 屏東縣 萬丹鄉 新社皮 599 0 10 61.42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