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4年度,2號
PCDV,94,家抗,2,200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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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
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長庚已於民國( 以下同)41年死亡,被繼承人曾文通亦於54年亡故,彼二人 遺有座落在台北縣三峽鎮○○段295、297、298、299、300 、301地號土地各持分136分之4,面積總共159點44平方公尺 ,至今時過4、50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前曾以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為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經鈞院另案審理 法官函查結果,被繼承人曾長庚曾文通均分別有繼承人曾 萬生、曾世煌,因而撤回該聲請。嗣後,聲請人請求前述繼 承人曾萬生曾世煌一同辦理繼承登記時,因伊等2 人均置 之不理。又查被繼承人曾長庚之繼承人共有兒子9人、女兒5 人,而曾文通之繼承人亦有兒子10人、女兒5人,但其等均 散居各地,以原始戶籍登記資料,無從追蹤,其中尚有民國 前3、4、5、8、9年出生者,當已亡故,且其子孫眾多亦無 資料可資追尋,致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故無人管理。聲請人係 上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亟需有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非 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陳守東律 師為被繼承人曾長庚、曾文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陳 守東律師事務所通知函、繼承系統表、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 務所書函等文件為證。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 ,被繼承人曾長庚曾文通現仍尚有生存之繼承人,且其等 並非不能管理遺產之人,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繼承 人有何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抗告人若欲變賣土地,又無法 逐一尋得相對人之全部繼承人,尚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與部分共有人依法變賣土地,因此,抗告人並非毫無分 割共有物之解決方法,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尋得被繼承人曾長庚曾文通之繼 承人曾萬生曾世煌二人,請其為代表共同辦理分割系爭土



地事宜,但均置之不理,由此事實足證曾長庚曾文通之繼 承人無意辦理繼承亦無意管理遺產甚明。該等二人係第一順 位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對繼承系爭遺產瞭若指掌,況繼承人 有一百多人且散居各地、聯繫不易,困難重重之情甚為明顯 ,原裁定謂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實有未合。且抗告人無意 變賣系爭土地,其上又有房屋,關於價值或使用上又有諸多 困難,法律關係亦趨複雜,縱然依法變賣,根據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2項規定,亦無法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全體,即 便公告亦有困難,無法依同法第3項提存等語提起抗告。四、經查,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繼承 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由繼承人所有,不生民法繼 承編第2章第5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問題(參照非訟事件法立法理由)。本件曾長庚、曾文 通亡故,其繼承人有曾萬生曾世煌等多人,此為抗告人所 陳明,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則依前所述,該遺產即由繼 承人所有,不生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問題,且依抗告人所陳曾萬生曾世煌僅係拒絕配合抗告人 處理遺產事宜,並無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所定「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抗告人徒以繼承人有一 百多人且散居各地、聯繫不易,困難重重為由,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難認有理由。是以原法院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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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