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1年度,37號
PTDV,111,司催,37,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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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聲請,應由票據權利人,即以能據該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 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止付 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本票1紙本票(發票人:林曾金葉、林光 全即林祐正、受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日:81年8月11日、未記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480 ,000元),聲請本院核發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向發 票人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聲請 人僅於111年6月15日具狀陳報,本件為本票遺失,非支票遺 失,故無止付之通知。然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2條之 規定,本票亦為該規範所規定之票據種類,如有票據喪失之 情事,仍應依該規範之規定辦理。是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依 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向發票人提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 ,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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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