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中 國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三一二巷五一號四樓。旋原告在台申請兩造結 婚之登記,並為被告辦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 ,復將上開旅行證寄與被告,請其儘速來台同居,詎被告竟 藉故拖延,始終未來台,屢經原告以電話聯絡,甚至於九十 一年初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請其儘速來台同居,被告仍 置之不理,於九十一年八月以後,音訊全無,被告迄今仍未 來台同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分居,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 在,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證暨結婚公證書影 本各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一份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李傳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各一件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三一二巷五一號四樓,原告除為結婚之登記外,並 為被告辦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復將上開旅 行證寄與被告,請其儘速返台同居,詎被告竟藉故拖延,始 終未來台,屢經原告以電話聯絡,甚至於九十一年初親自前 往大陸地區尋找,請其儘速來台同居,被告仍置之不理,於 九十一年八月以後,音訊全無,被告迄今仍未來台同居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父親李傳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無出入境台灣地區之紀 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 ,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一件 、大陸地區結婚證暨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一份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 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 ,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五年,雙方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 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 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 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兩造既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三一二巷五一號四樓,被告理應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
生活,詎經原告為被告辦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寄 與被告,請其儘速返台同居,卻遭被告藉故拖延,顯見被 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