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周春香(即蔡志強之承受訴訟人)
蔡賢貴(即蔡志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 應類推適用之。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 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 3,由原告連帶負擔,兩造俱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二人於第一審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874,818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5,344元,嗣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78,754元,應徵裁 判費減為17,632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該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107,7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7712】應自 行負擔,並由原告二人連帶分擔。綜上所述,確定原告應連 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4,815元【計算式:17632×9 7/100+107712=124815,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29元【計算式:17632×3 /100=529】,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