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3號
PTDV,111,司他,13,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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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王玉萍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喬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全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化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珈維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林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5,35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 應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設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繼承人郭貴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被繼承人郭貴菊繳納訴訟費用。因被繼承人郭貴菊於第 一審審理中死亡,經原告承受訴訟,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5%,餘由被告負擔。其後被告世盛消防 設備檢修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審理中成立和解。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被繼承人郭貴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3,040,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經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原告承受訴訟後,變更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3,463,196元,應徵裁判費35,353元, 原告尚未繳納。嗣原告再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 為3,306,107元,應徵裁判費33,769元,依首揭說明,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 限公司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5,762元,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已由被告預納完畢。因兩造於第二 審審理中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是前揭第一審訴訟費用35,353元,即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353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 限公司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其聲請退還上開費用之3 分之2,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併予敘明。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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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