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謝慶良 住○○市○○街0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謝舒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秉峰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4月22日111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 司促字第332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 定),並於111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5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 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受他人詐騙,於111年3月23日將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戶名李秉峰之帳戶,得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 對李秉峰核發支付命令以索回受騙金額,並已依法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惟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取得李 秉峰之年籍資料,故聲明法院向上開銀行函詢之。詎原裁定 未予探查,逕以伊未依期補正李秉峰之戶籍謄本為由,而駁 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乃法院依債 權人之聲請,不訊問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命其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目的在使債 權人於債務人無爭執時,可快速取得執行名義,儘速實現權 利。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僅於書狀記載李
秉峰之姓名及帳戶帳號,並未記載李秉峰之住居所,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李秉峰 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 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9、21頁), 則本院自難究明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李秉峰是否具備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債務人之住所地為何,原裁定法院是否為其 住所地之專屬管轄法院等必要前提,亦無從對債務人送達支 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自有未合。又督促程序在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則異議 人請求本院自行調查或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向銀行調取李秉峰 之年籍資料,均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 請支付命令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 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 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 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起訴,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