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歐吳燕
被 告 吳至清即吳志清
吳菊
陳汪阿蓮
吳淑霞
被 告 陳柏維
法定代理人 蘇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保忠之繼承人,爰依 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就所繼承之遺產即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為分割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 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