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8號
PTDV,110,訴,508,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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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黃敏彰
黃皓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邱欣怡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黃中東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中東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11月15日為被告邱欣怡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邱欣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敏彰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及同段8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黃皓庭則為同 段6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中東於民國90年11月15日 以上開土地及同段812地號土地為被告邱欣怡設定登記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惟該抵押權實際上 為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被告間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 滅。其等為815、818及6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自 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欣怡將815、818、640 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邱欣怡應將815 、818、640地號土地之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815、818、64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無權請求被告邱欣怡將系爭抵 押權塗銷。又被告黃中東於88年間向被告邱欣怡之配偶黃柏 諺借款500萬元,並將812、815、818、640地號土地設定登 記抵押權予黃柏諺所指定之人即被告邱欣怡,以為擔保,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邱欣怡塗銷815、818 、640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黃中東原為815、818及6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 0年11月15日以上開土地及812地號土地為被告邱欣怡設定最 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黃中東於91年4月9日將815、 818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勝富所有, 黃勝富先後於107至109年間,將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共587400/658764讓與並移轉登記為原告黃敏彰所有,另 於107年8月20日將818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並移轉登記為原 告黃敏彰所有,原告黃皓庭則自被告黃中東輾轉受讓取得64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於104年9月11日辦畢登記 。又黃勝富以其與原告黃敏彰間就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及818地號土地所有權所為移轉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或無 效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黃敏彰塗銷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黃勝富 之訴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9-1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明無 訛,堪信為實在。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系爭土地仍有前述抵押權設定登 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依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 ,亦有未明,而有使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遭聲請抵押物拍 賣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 權?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邱 欣怡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於法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按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28 日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 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 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 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實為普通抵押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基於私法自治,於民法881條之1第2項施行前,仍應准許當 事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雖記載權利種類為抵押權,惟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則載為 最高限額500萬元,且原告就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應認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云云,即尚無 可採。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88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 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 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 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 屬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 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 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苟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 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03年台上字第1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為被告邱欣怡之配偶黃柏諺對被告黃中東之500萬元借款債 權云云。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原告於11 1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被告邱欣怡確定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應於111年6月24日確定。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 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邱欣怡,義務人為被告黃中東, 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僅擔保被告邱欣怡對被告黃中東之 債權,則被告黃中東所辯黃柏諺對被告黃中東之500萬元借 款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且被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 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 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 權。查原告黃敏彰為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818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黃皓庭則為64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真正所有 權人,惟被告均非原告之直接前手,依上開說明,於塗銷原 告之所有權登記前,尚不得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且原告黃敏 彰之前手黃勝富曾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黃敏彰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黃勝 富之訴在案,有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並非815、818、64 0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云云,顯無可採。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依從屬性原則 ,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則815、818、640地號土地有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自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邱欣怡將815、818、640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中東就812、815、818 、640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15日為被告邱欣怡設定登記最高 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欣怡將815、818、640 地號土地部分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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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