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蔡丁玉
吳嘉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丁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33⑴面積841平方公尺、1835⑴ 面積1433平方公尺、1836⑴面積63平方公尺、1836⑵面積262 平方公尺、1901⑴面積210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果樹除去,將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嘉登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1719面積434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果樹除去,將土地 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丁玉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告吳嘉登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6,000元為被告蔡丁玉、以新台幣10 ,000元為被告吳嘉登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丁玉 如以新台幣168,540元、被告吳嘉登如以新台幣32,5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被告蔡丁玉為系爭1833、1835、1836、190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1833⑴面積841平方公尺、1835⑴面積1433平方公 尺、1836⑴面積63平方公尺、1836⑵面積262平方公尺、1901⑴ 面積210平方公尺等部分上果樹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被告 吳嘉登則為系爭171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719部分面積43 4平方公尺上果樹之收取權人,惟其等占用上開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稱:對無權占用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 政)111年3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所示原告土地 種植芒果等節,不爭執,願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與原告, 惟希望原告能協助分擔部分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費用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二說明欄所示部分現分別為被告2人占有 使用,被告2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2人均於上開占用 部分栽種芒果樹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至31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謄 本(本院卷第43至53頁)、系爭土地空拍圖(本院卷第55至5 6頁)等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會同枋寮地政 及兩造至現場複丈、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93至109頁)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3至115 頁)等在卷可參,上情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物之拆除或竹木之伐除,均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其權限。查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二說明欄所示部分現分別為被告2人無權占用種植 果樹之情,既為被告2人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至被告主張,本件應由原告協助處理並負擔部分拆除芒果 樹費用云云,查被告上開主張未據說明請求之基礎為何, 再無權占用土地之人依法原負清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責 ,業說明如上,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難認可採,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其聲明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