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0號
PTDV,110,訴,120,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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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蘇炳璁


被 告 石宏智
石麗霞
石宏仁

石詠薺
石麗珍

石麗琪

石穎璇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 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 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石文魁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



割行為,其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惟原告起訴原僅 列石宏智石麗霞石詠薺石麗珍、石麗琪、石穎璇為被 告,並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具狀追加石文魁繼承人即石邱玉 蘭之繼承人沈先鋒沈伊珊沈珮瑾、田湘潁、田芸綺、陳 子聖、陳谷城陳碧雲劉子鳴劉庭君、謝亦威為被告, 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石宏智石麗霞石宏仁石詠 薺、石麗珍、石麗琪、石穎璇、沈先鋒沈伊珊沈珮瑾、 田湘潁、田芸綺陳子聖陳谷城陳碧雲劉子鳴劉庭 君、謝亦威就訴外人石文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石麗霞應將訴外人石文 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25日, 登記日期104年8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1 年3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沈先鋒沈伊珊沈珮瑾、田湘潁 、田芸綺陳子聖陳谷城劉子鳴劉庭君、謝亦威並將 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石宏智石麗霞石宏仁石詠薺石麗珍、石麗 琪、石穎璇陳碧雲均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回證卷第52至58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石宏智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代償卡、償勝金契約使用 。自94年11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欠前揭貸款59 7,398元未為清償,經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石 宏智已陷於無資力。經查訴外人石文魁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惟被告石宏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訴 外人石文魁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等合意, 由被告石麗霞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石宏智則不 為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為將被告石宏智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石麗霞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48條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 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



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 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 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另按高等 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債權人自得 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 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 權。
㈢、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石文魁過世後,被告等既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則訴外人石文魁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 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石宏智與 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 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 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爰依民法244條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石宏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 繼分予被告石麗霞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石麗霞於該遺產協議 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應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石宏智石麗霞石宏仁石詠薺石麗珍、石麗琪 、石穎璇陳碧雲就訴外人石文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石麗霞應將訴外人石文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25日,登記日期104年8月19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石麗霞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固得聲 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及債權之行為。然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固繼承 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所明定。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 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具有身分專屬性,並非民法第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等語以資答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任 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石宏智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繼 承人石文魁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等之遺產,被告等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就該等遺產為分割協議而由被告 石麗霞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有債權憑證、不動產謄本、拋棄繼承查詢、戶籍謄本及 遺產核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 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73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 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 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 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行 為。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行使 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身 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 明。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贈與行為,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違 ,債權人自難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雖曾指出我國民 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 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 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 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 ,惟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自難憑採,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石宏智固 自石文魁死亡時起公同共有上開所述遺產,惟此公同共有 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 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 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民法第244條 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 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 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 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 之必要。準此,本件被告間就石文魁產中,協議將如附表 所示遺產全數分歸被告石麗霞所有,被告石宏智因此未取 得此部分遺產,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 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㈤、加以細觀察本件之狀況,並非單純排除債務人即被告石宏 智繼承遺產,而是將全部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兄弟姐妹 中之被告石麗霞一人獨自繼承,更加可見此種遺產分配方 式,並非以逃避被告石宏智之債務為目的,而係家族內部 綜合考量各種狀況後,所為基於身份及人格上之共同決定 。
㈥、至原告起訴意旨雖引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主張 其得就上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訴 請撤銷云云。惟按當事人所為行為,其性質為何、是否符 合相關法律要件,乃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而屬法院 審理個案時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除判例外 ,亦不受他案判決、或其他司法機關法律座談會之拘束,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所在地點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4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4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4 7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4 8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4 9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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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