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7號
PTDV,110,簡上附民移簡,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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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玲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志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吳宗翰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7,85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55萬510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45萬510元本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西 往東行駛,行抵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而至, 因被告疏未禮讓直行之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相 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三指骨折及左腕、左膝 、左踝鈍挫傷,暨腦出血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並因此 罹患壓力事件調適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暨產生認知功能障 礙,以致生活無法完全自行處理,需由他人扶助。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規定(三者請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失81萬1,565元、醫療費用8,095元、交通費用5,000元、協 助生活(看護)費用372萬5,8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合計655萬51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 萬元,伊仍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645萬510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主張其受有腦出血及腦震盪後症候群 ,暨壓力事件調適障礙合併憂鬱、焦慮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 勢或症狀部分,難謂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81萬1,565元及 協助生活(看護)之費用372萬5,850元,於法自屬無據。又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67歲,已屆強制退休年齡,自無 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可言,縱認伊應賠償此一損失,原 告勞動能力受損之比例經鑑定僅有44%,超過部分亦不得向 伊請求。其次,原告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8,095元及交通費 用5,000元部分,伊均不爭執,惟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伊賠償200萬元,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以5至10萬元較為相 當。再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 有50%,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伊賠償金額50%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設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2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 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往 西而至,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 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三指骨折及 左腕、左膝、左踝鈍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 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 事庭合議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 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二者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而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腦出血及腦 震盪後症候群,暨壓力事件調適障礙合併憂鬱、焦慮及認知 功能障礙等傷害或症狀?㈡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㈢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腦出血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並罹患壓力事件 調適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暨產生認知功能障礙云云,固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於110年5月13日函復本院,略以:依 該醫院身心內科專科醫師意見,由病人初診提供之訊息及病 歷記載,身心科相關症狀與車禍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33頁)。惟查,原告於107年2月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經送至屏基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原告僅受有右手第三指骨 折及左腕、左膝、左踝鈍挫傷之傷勢,病歷中並無關於腦震 盪或腦出血之記載,將近1個月後,原告始於同年3月6日經 診斷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再於1個月後之同年月15 日經診斷出腦震盪後症候群,復於同年月29日經診斷出非創 傷性腦半球皮質出血,有屏基醫院急診病歷及屏東醫院急診 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2、179-188頁)。是原告最 初經診斷罹患腦出血及腦震盪後症候群時,距離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已超過1個月,則該傷勢或症狀是否與本件交通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又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交通事故罹患壓力事件調適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暨產生認 知功能障礙一節,原告係於107年4月10日初次因上開症狀至 屏基醫院就診,並主訴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產生,經診斷為 :⒈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疾患;⒉認知障礙,腦血管病 變後遺症,有屏基醫院110年2月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71頁)。依此,原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逾2個月, 始因其主訴而診斷出上開症狀,自難僅以屏基醫院上開110 年5月13日函,即謂原告所罹患壓力事件調適障礙合併憂鬱 及焦慮,暨產生認知功能障礙之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腦出 血及腦震盪後症候群,暨所患壓力事件調適障礙合併憂鬱及 焦慮,與產生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勢或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設有明 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 車先行,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參酌原告於警詢 時經詢以:「交通事故前有無發現危險(對方車輛)?雙方 距離多遠?你有無做反應?」答稱:「有看到對方。不知道 雙方距離多遠。煞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本案車 禍事發經過?)我從十字路口過去,我是直行,我發現時已 經來不及了,那時剛綠燈,我還沒有騎到中間就發生車禍了 」各等語(見警詢卷第4頁背面、偵字卷第7551號卷第6頁) ,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看見被告之車,卻毫未準備採取 煞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最終煞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相撞 肇事,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經本 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略謂:「一、莊志謙(按即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張玲(按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有違規定」等語,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307-309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及情節,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較高之 原因力,其過失比例應為60%,相對言之,原告之過失比例 僅有40%,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後 述被告賠償金額40%。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而支出醫療費用8,095元及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協助生活(看護)之費用部分: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出血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並因此罹患壓力事件調適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暨產生認



知功能障礙,以致生活無法完全自行處理,須由他人扶助, 其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並需終身由他人全日看護,得請求 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81萬1,565元及協助生活(看 護)之費用372萬5,850元云云。惟原告所主張其喪失勞動能 力及需他人看護之傷勢或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已據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之。 ⒊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受有右手第三指骨折及左腕、左膝、左踝鈍挫傷等傷 害,復因此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見本院卷㈠第70-72頁),在 精神及肉體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曾從事看護及在餐飲店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每 月收入約2萬4,000元,經濟狀況亦僅勉持,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外,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責任險, 體傷最高理賠金額為100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前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1萬3,095元(8095 +5000+500000=513095)。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 告4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即應減為30萬7,857元(計算式:513095×0.6=307857)。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 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0萬 7,857元(000000-000000=207857)。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45萬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兩造均不得上 訴而告確定,自毋庸再為假執行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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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