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73號
PTDV,110,簡上,7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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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鈴雅
黃昭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玉桂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4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57萬1084元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母親黃郭寶珍(於民國99年間死亡)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上 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93年度票字第2541號裁定( 下稱前案裁定)獲准。嗣被上訴人持前案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
(二)惟系爭本票並非黃郭寶珍所簽發,其上之簽名與黃郭寶珍 之筆跡不符。且上訴人父親黃錦地(於94年間死亡)及黃 郭寶珍生前均表示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或金錢往來, 僅被上訴人偶爾回南部時,基於姊妹情誼,會給黃郭寶珍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零用金。被上訴人僅有借 名而未實際出資受讓系爭債權,出資者為黃錦地,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為黃郭寶珍之繼承人,對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三)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黃錦地於81、82年間,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高雄企銀)借款,由黃郭寶珍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萬元予高雄企銀。其於90年 間續辦理借貸展期,借款金額合計為218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因無力清償,經高雄企銀取得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高雄企銀於92 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併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龍 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 星昇公司於93年6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系爭土 地係黃郭寶珍一輩子生活重心(黃郭寶珍於系爭土地上耕 種,其上並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供其休憩),黃錦地為避 免系爭土地遭不認識之第三人拍得,懇求被上訴人代為清 償債務,使讓債權人能撤回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於93年 10月5日以172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並簽訂系 爭債權之讓與契約書,受讓系爭債權、連帶保證債權及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龍星昇公司遂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黃 郭寶珍為清償債務,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憑據 。
(二)系爭本票上「黃郭寶珍」之印文,與黃郭寶珍於81、82年 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用印相同,亦與黃錦地、黃郭寶 珍於90年4月20日出具予高雄企銀之借據上印文相同,更 與上訴人主張係黃郭寶珍親簽之86年5月10日本票印文相 同,足見系爭本票係黃郭寶珍本人所簽發。
(三)被上訴人雖曾告知上訴人未借予上訴人雙親金錢等語,惟 係因其突遭上訴人詢問,一時未想起該陳年往事。且被上 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員,對前述債權讓與、前案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均係依黃錦地(生前為代書)建議而為, 被上訴人無法清楚陳述,才會口誤。惟被上訴人確實受讓 取得對上訴人雙親之系爭債權、連帶保證債權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或至少應加計如計算至系爭 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時,依系爭債權讓與時本金188萬元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73萬9041元,合計261萬9041元之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如 上訴人原審主張,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同原審,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母親黃郭寶珍於99年11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 承人之一。
(二)被上訴人前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25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黃郭寶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29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依法拍賣黃郭寶珍所有之系 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 以債權承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得系爭 土地。
(三)系爭土地於95年2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經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予被上訴人(執行受償金額為165萬146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又上揭執行事件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1、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不是由被繼承人黃郭寶珍所簽發,且 黃郭寶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實有不安之狀態,而影響上訴人有無履 行之義務,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 訴人就本件請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有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偽,本院認為系爭本票上「黃郭 寶珍」之簽名及蓋印均為真正。
1、系爭本票上關於「黃郭寶珍」之印文(原審卷第13頁), 與上訴人自承係由黃郭寶珍於86年5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 上「黃郭寶珍」之印文(原審卷第11頁);與被上訴人所 提出81年7月11日、82年12月13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0 年4月20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上之「黃郭寶珍」之 印文(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1頁),其姓 名4個字之整體形狀、樣式均相符,可相信為同一印文。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2、上訴人雖提出其自承由黃郭寶珍於86年5月10日所簽發之 本票、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通訊欄照片為證(原審 卷第11頁、第12頁、第196頁),欲證明系爭本票上「黃 郭寶珍」之簽名為不實。惟該通訊欄照片係由上訴人翻拍



通訊欄筆記之照片,且其上並無黃郭寶珍之簽名,本院無 從作為黃郭寶珍簽名之比對資料。又該本票、銀行存款印 鑑卡上「黃郭寶珍」之簽名,上訴人雖自認均為黃郭寶珍 所親簽,惟兩者筆跡已有所不同,可見黃郭寶珍之筆跡, 並非始終同一不變,而可能隨著環境、身心狀態或時間等 情而有所差異。故即使系爭本票上「黃郭寶珍」之簽名與 該本票、銀行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部分略有差異,仍不 能因此就認為不實。
3、依上訴人父母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親近,及被上訴人向第 三人取得系爭債權之過程,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本 票之誘因及必要。
⑴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黃郭寶珍為姊妹(原審 卷第5頁),上訴人亦具狀自稱當初係為保護系爭土地不 落入第三人手裡,請託被上訴人幫忙(原審卷第79頁), 可見上訴人父母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親近,並無糾紛。 ⑵系爭土地原為黃郭寶珍所有,因其配偶即上訴人之父黃錦 地向高雄企銀借款,而作為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萬元予高雄企銀。黃錦地於90年 間續辦理借貸展期,借款金額合計為218萬元等情,有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錦地借 款申請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 第53頁、第56頁至第61頁)。
⑶因黃錦地、黃郭寶珍無力清償前述債務,經高雄企銀取得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由本院核 發債權憑證等情,則有高雄企銀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本 院92年8月5日屏院高民執荒字第91執11309號債權憑證等 件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
⑷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併同最高限額抵押權 讓與龍星昇公司,經龍星昇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 於93年10月5日,以172萬元對價,將結算至93年9月20日 止之系爭債權剩餘金額188萬元,併同系爭土地上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均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土地於93年間之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65頁至第75頁)。
⑸依前述⑵至⑷部分可知,黃錦地積欠債務力清償,因黃郭寶 珍為連帶保證人,且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經龍星 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土地。如果被上訴人未代 為出面受讓系爭債權,將使系爭土地由第三人拍定,對於 黃郭寶珍產生不利,可見被上訴人出面受讓系爭債權,對 於黃郭寶珍有利而無害。而被上訴人於黃錦地、黃郭寶珍



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代為支付對價而受讓系爭債務,承擔 黃錦地、黃郭寶珍無法償還之風險,對於被上訴人有害而 無利,並無誘因及必要,可見應是基於被上訴人與黃郭寶 珍之姊妹情誼所為。
⑹因此,依上訴人父母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親近,及被上訴 人向第三人取得系爭債權之過程、上訴人自承由黃錦地代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 第53頁)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誘因及 必要。反而是黃郭寶珍為求被上訴人同意協助受讓系爭債 權及配合拍賣承受系爭土地支出相關費用,為了避免被上 訴人遭受黃錦地、黃郭寶珍無力清償債務之損害,因此而 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及必要。
4、綜合上情,本院認為系爭本票關於「黃郭寶珍」之簽名及 蓋印均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黃郭寶珍」之簽 名及蓋印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對黃郭寶珍原有222萬2551元本票債權存在,經 執行受償後,剩餘57萬1084元;其餘不存在。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借名受讓系爭債權,未實際出資受 讓系爭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否認,辯稱 其有實際出資受讓系爭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應就受讓系爭債權有實際出資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請求通知證人郭金貴到庭,欲證明被上訴人與黃 錦地通謀過程。惟經證人郭金貴證述:黃錦地說系爭土地 被龍星昇公司強制執行,要求我拿錢出來給龍星昇公司購 買系爭土地,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找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一人各出一半,共172萬元匯款給龍星昇公司。 黃郭寶珍黃錦地並沒有拿錢給我或被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90頁、第93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出資, 而自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188萬元。又被上訴人有代 繳土地增值稅34萬元、強制執行案款2551元,經被上訴人 提出收據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兩者合 計為222萬2551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黃錦地手寫稿(原 審卷第120頁),記載執行程序各項費用後之金額為325萬 元,核與系爭本票合計之金額相同,及其上所記載「預定 第2次拍賣時承受起來」等語,足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 上訴人代償黃錦地原高雄企銀債務及強制執行代墊執行費 用而簽發無誤。經扣除被上訴人因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尚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受償之本金165萬1467元(總計受 償金額為177萬7449元,差額為利息及違約金),此有本



院債權憑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剩餘 57萬10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71084】。  3、上訴人雖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0頁、第162頁至第173頁),及黃錦地、黃郭寶 珍各家銀行歷年往來資料(原審卷第85頁至第106頁), 欲證明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惟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雖自稱沒有錢借上訴人雙親等語,但也同時說「我 是說60幾年那時候」,顯與本件無關,且依歷次對話內容 綜合觀之,被上訴人仍表示有與郭金貴各出資一半,始終 未自認有與黃錦地通謀或未出資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原 審卷第108頁、第163頁至第173頁)。而依上訴人雙親之 各家銀行歷年往來資料可知,可用餘額經常在數千元,最 多不超過10餘萬元,從來沒有大筆匯款入帳紀錄,可見黃 錦地、黃郭寶珍早已無力清償債務,豈有可能支出172萬 元對價而受讓系爭債權之理,又何需請求被上訴人及郭金 貴協助,如此顯不合理。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述帳戶內餘額 不多,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云云,惟被上訴人從未辯 稱係以轉入上訴人雙親帳戶之方式出資,無法排除被上訴 人直接以現金出資而未經過上訴人雙親帳戶之情形,自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故前述受讓系爭債權之對價、土地增值稅、強制執行案款 等項,均應係由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不能認為此部分系 爭債權不存在。
  4、至於被上訴人雖以黃錦地所手寫之325萬元紙條(原審卷 第120頁),欲證明系爭債權為325萬元云云。惟除前述合 計222萬2551元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實際 出資,而取得對黃錦地或黃郭寶珍之系爭本票債權。且參 以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後順位抵押權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主 張黃錦地為順利消滅其他抵押權,而與被上訴人約定經法 院拍賣程序,以保留房屋等情(原審卷第194頁),確屬 合理,則出資金額因此浮報超出而沒有那麼多,亦有可能 。又被上訴人雖補充主張:應加計如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 製作分配表時188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73萬9041元(原審 卷第180頁)云云。惟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依此 規定,被上訴人於執行受償時既已抵充至本金,有本院債 權憑證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4頁),顯然系爭本票之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已抵充完畢,自無剩餘之利息及違約金 可以加計。故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超過222萬2551元部分之



系爭債權存在,此部分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57萬1084元不存 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該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果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黃郭寶珍 93年9月20日 新臺幣150萬元 93年11月10日 000000 2 黃郭寶珍 93年10月1日 新臺幣175萬元 93年11月10日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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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