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45號
PTDV,110,簡上,145,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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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翠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擔任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下稱潮 州衛生所)護理師,被上訴人為其直屬長官。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間調任至潮州衛生所時,已言明因長期辦理防疫業務 ,希冀能不辦理防疫工作,惟於赴潮州衛生所就任後卻又承 辦2年之防疫業務,心理壓力甚大幾近崩潰,不得已僅能向 相關單位投訴,惟被上訴人仍令其持續辦理高機動性且多臨 時交辦事項之防疫工作,對上訴人如同精神虐待,且更須同 時兼辦其他業務,工作量遠超其負荷,被上訴人非但未給予 鼓勵,更不時以放大小錯、群組公審、逼迫其承擔責任、於 同事間打探其隱私等方式,對上訴人進行持續性冷落、孤立 而為職場霸凌,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而求診於身心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4年12月2日自屏東縣春日鄉衛生 所調派至潮州衛生所後,原主辦業務為防疫工作中之如附表 編號⒈所示蟲媒傳染病防治業務及地段管理綜合保健工作, 因上訴人反應無法同時負擔此二項工作,被上訴人遂簡化上 訴人之業務,使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僅主辦防疫事項而未再 負責地段管理綜合保健工作。然而,上訴人猶於106年6月2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辦理防疫業務使其失去護理專業 能力及成長機會等語,雖經與上訴人面談後告知年中無法突 然異動業務,其亦同意上訴人於107年後再為職務異動。豈 料,上訴人隨即於106年9月向縣長信箱投訴,然被上訴人仍 於107年1月為上訴人調整為承辦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業務,惟 上訴人非僅錯誤百出,經勸導面談仍未改善,更有偽造訪視 紀錄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於109年起再次



異動上訴人之業務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期能令上訴人專責 防疫工作,透過該業務具時效性,且同時有單位主管、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等多層監督之特性,以杜上訴 人積案或偽造不實紀錄之情。總之,上訴人之業務並未負荷 過重,被上訴人亦無何職場霸凌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有分配業務不當,且要求上訴人承辦業務皆需獨 立完成,完成後成績計算不公情事:
 ⒈傳染病防治業務中之登革熱病媒蚊指數調查,為每週需進行 兩場共200戶之常規執行工作,上訴人與其他護理人員均須 輪值各項門診排班,經上訴人反覆爭取常規病媒蚊指數調查 工作應納入輪班,然均未獲回應,且若須獨力進行此項工作 ,上訴人理應獲取評分,惟109年病媒蚊指數調查全部未予 計分,全年度進行潮州鎮三隊登革熱志工隊成立,及指導志 工隊進行每週登革熱防治業務亦不予計分,因此產生志工隊 獲獎,主辦人、主管均被提報嘉獎,然衛生局就所考評事項 卻不予計分之怪誕現象。
 ⒉上訴人於109年新增兒童保健業務,轄内14所幼托之聽力篩檢 年目標為408案,均被要求獨立進行,上訴人與其他護理人 力均須輪值各項門診排班,上訴人迭經爭取聽力篩檢工作應 納入輪班,然屢經拒絕在案,被上訴人甚至在所務會議中強 調業務指派不聽從指揮者,視同違抗需受懲戒。 ⒊上訴人所承辦業務均需獨自完成,其他護理人力無須分攤其 之承辦業務,但上訴人卻需完成其他護理人員所承辦之工作 ,且上訴人與其他護理人員均需輪值各項門診排班,上訴人 除本身業務外,每週更需完成其他腸篩業務量每月15支。實 則,傳染病防治業務機動性高,需獨立消化突發之臨時交辦 事項,於109年2月至6月爆發新冠肺炎疫情,衛生福利部疾 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針對出入境個案管制執行居 家檢疫,有症狀之個案需進行居家隔離,潮州鎮每天均有通 報入境需關懷個案,每週平均30餘案,並有共計18位之居家 隔離案,當時全所同仁每人均在執行得以計分之全年度菸害 普查,突如其來之疫情使上訴人業務量爆增,非僅電話接不 完,更有臨時機構查核訪視及相較其他同仁5倍以上消化不 完之公文量、消化不完之檢體運送與通報案件,而此些業務 均是不予計分之工作。另者,上訴人並未因疫情而停下門診 各項排班,根本無法達成腸篩每月須完成15案之標準,每月 均在倒扣成績,於109年2月份,口罩實名制販賣開始進行,



上訴人當時心力實有不足而請求協助,被上訴人非但未指派 同仁協助,竟在所務會議中斥責:同仁協助運送檢體已經非 常幫妳了等語,上訴人因長期負擔過重工作,孤立無援,心 力交瘁。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考評不公,臚列如下:
 ⒈被上訴人表示其在掛號室發現1張108年12月10日之傳真資料 ,經被上訴人查證當日值日之人為上訴人,因而於109年3月 24日在服務台斥責上訴人不負責任,惟實情係上訴人當日值 班並未收到該份傳真文件,且每天多人進出掛號室卻無人發 現該份傳真文件,時隔3個月才出現,顯不合理。事後經上 訴人詢問衛生局承辦人,承辦人表示傳真後都有電話通知潮 州衛生所確認已收件,果係如此,則其焉有收傳真資料而未 處理之情?被上訴人對其之指責,實屬無據。
 ⒉上訴人因於109年6月15日前僅完成75案之菸害普查業務,因 此成績為0分,雖上訴人隨即於下半年度將年目標補足滿134 案,然菸害普查年度成績仍為0分。此外,上訴人於109年傳 真回報衛生局之疫調案件有33案,然被上訴人經考評後,卻 表示僅有11案,實屬不公,上訴人甚感不平。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面談記錄第1點顯示上訴人於109年1 月至8月有公文逾期情形,並評定上訴人之考評為D或E,然 上訴人發現109年1月至2月公文逾期之同仁並非少數,不解 被上訴人何以特別針對上訴人。再者,該面談記錄第2點記 載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上午未依標準作業流程執行高齡駕 駛換照體檢,且原因為放水,此內容實係天馬行空。另者, 該面談記錄第3點載明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上午值日簽收 包裹後未通知承辦人,被上訴人因此在群組痛斥其失職,惟 此亦非事實。準此,被上訴人據此評定上訴人之考評為D或E ,顯見被上訴人之考評明顯不公。甚者,被上訴人曾以臉書 (Facebook)流傳一張錯誤版之潮州鎮確診個案足跡圖,惡 意曲指係由上訴人所流出,進而要求上訴人須書寫報告說明 。上訴人心懷不服,內心無法承受一再被污名化,因而對被 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被上訴人竟反指上訴人誣告及妨 害秘密,並向承辦員警表示一定要讓上訴人之考績打丙等語 。
 ㈢被上訴人刻意孤立上訴人,干預上訴人與同仁之交談互動: 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其他同仁互動時,會被不停冷眼瞪視, 並事後約談所有與上訴人曾經交談之同仁,詢問同仁與上訴 人之談話內容。因被上訴人掌握考評同仁之生殺大權,同仁 們因此心生畏懼而日漸疏遠上訴人,被上訴人此舉已嚴重危 害上訴人之社交權益,致其淪於孤立無助境地,此觀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其與同事徐慧娟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徐慧娟提及 :「沒有!我是旁邊的人我也是會有壓力耶!我隨時都會被 叫進去餒...」、「煎熬...煎熬的監控!」、「她(按:被 上訴人;下同)應該每個人都有問吧!」、「她不是從很久 以前就這樣了!對啊!」等語,顯示被上訴人透過詢問每位 同仁與其之閒聊內容而對上訴人監控,以此孤立上訴人。 ⒉潮州鎮為因應新冠疫情,於110年6月15日起成立新冠疫苗速 打站,至今已辦理60餘場,其於速打站工作安排皆固定在42 度高溫之出入口與志工配班。上訴人於60餘場次期間,僅負 責注射班2場、帶位班4場之工作,相較於其他護理人力得以 在各關卡輪流配班之業務安排,差距甚大。上訴人一直被固 定在出入口與志工配班,顯見係被上訴人有意藉此安排以打 壓、孤立及羞辱上訴人,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上訴人濫用主管職權,不當安排上訴人業務執掌, 使上訴人工作量遠超合理負擔範圍,又不予公平考核及計列 分數,致其獲致劣後考績,經上訴人屢次反應皆遭漠視不予 協助,甚且被上訴人自知有愧,因而隨時打探監控上訴人是 否有與其他同仁提及被上訴人之上開負面行止,以此孤立上 訴人,使上訴人因而罹患精神疾病,被上訴人實有違主管應 盡之職責,所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並加損害於上訴人,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上訴人除亦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並於本院補述如下:  ㈠上訴人工作不力、懈怠職務,未落實傳染病防治工作,且經 查證有諸多與實際不符之情:
 ⒈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接任潮州衛生所地段管理綜合保健工作 起,竟於執行精神疾病之照護管理及追蹤訪視,面訪已死亡 個案及其家屬之精神個案訪視時,製作不實之訪視紀錄。因 而經潮州鎮衛生所提報衛生局考績委員會懲處,核予記過2 次之處分,108年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雖不服尋求 司法救濟,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⒉上訴人於109年間,未落實肺結核防治個案管理及訪視,懈怠 兒童保健業務之視力檢查及聽力篩檢異常追蹤,且109年共1 04件公文逾期辦理,並多次在辦公室揚言要控告包含被上訴 人在內之主管,嚴重打擊團隊工作士氣。上訴人於109年之 年終考績考列因而列為乙等,上訴人雖以業務分配不公為據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然亦經駁回在案。



 ⒊上訴人於110年懈怠登革熱傳染病防治工作,執行登革熱列管 點勘查,其現況勘查紀錄經衛生局疾管科複查發現有與實際 現況不符之情。又上訴人上班隨身攜帶錄音筆,在辦公室隨 意秘密錄音,於非公務需求且未告知狀況下密錄同事、主管 、洽公民眾間之談話,用以誣控濫告主管民刑事官司,擾亂 辦公紀律,造成人心惶惶,打擊同仁工作士氣,且不服從長 官指示書寫檢討報告,影響所務推動,嗣經潮州衛生所提報 衛生局考績委員會懲處,核予申誡2次、記過1次之處分。 ⒋上訴人因於107年、108年間偽造精神個案訪視紀錄,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復於109年、110年查有工作紀錄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上訴 人不思檢討己過,卻接連任意興訟,控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即潮州衛生所護理長許芳滋民刑事官司,在疫情嚴峻同仁全 力抗疫之際,上訴人透過濫訴打擊防疫工作量能,嚴重耗損 機關人力與時間資源甚鉅。
 ㈡實則,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本諸權責分派職務、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上開各片面指摘、無中 生有之上訴理由指鹿為馬、顛倒是非,非僅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目的應係為營造受職場霸凌之假象,藉以掩飾工作上 之違法亂紀、荒腔走板,以達騷擾被上訴人之目的。被上訴 人身兼潮州衛生所主任,負有綜理所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之責,同時亦須面對上訴人接連濫訴之司法壓力,值此正逢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上訴人持續濫訴非僅嚴重戕害防疫 工作之量能與士氣,被上訴人亦因此蒙受莫大壓力,身心俱 已疲憊而不堪負荷。據此,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業務分 配不均、考評不公或職場霸凌之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潮州衛生所之護理師,其中上訴人歷年職掌業務之 範圍係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則兼任主任並為上訴人之主 管。
㈡上訴人因涉嫌於107年3月23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期間,合計2 2次虛偽登載「社區精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之準公文書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上訴人坦承犯行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116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職權送再議後,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75號 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前以經潮州衛生所核布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為據 ,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惟經以109年6 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2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上訴



人據此提出行政訴訟,然亦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50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再以經潮州衛生所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為據 ,因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惟經以110 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452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確 定在案。 
 ㈤上開各事實,有潮州衛生所105年至109年之人員執掌表、衛 生局108年11月29日屏衛人字第10833681200號令、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公審決字第120號復審決定書、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11620號緩起訴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350號裁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公審決字 第452號復審決定書、潮州衛生所110年11月11日屏潮衛所字 第11030217100號函各1份(原審卷第20、22至34、53至55頁 及本院卷一第31至33、77至92頁)及兩造之投保資料與財產 所得清冊各1份(均附於卷一密封袋)附卷可稽,並經調閱 上開偵查案件、行政爭訟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業務分配不公及職場霸凌,核 屬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之侵害,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 查: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至同條項後段所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業務分配不公、職場霸凌之行為,承前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業務注意事項、109年與110年績效考評評分、 疫調案件處理表、幼兒園腸病毒疫情調查紀錄表、病媒蚊調 查紀錄、考核項目表及地段配分表(卷一第59至72、165至1 70頁及卷二第150至398頁)等證據,以資佐證被上訴人確有 其所指濫用主管職權,不當安排業務執掌範圍,使其工作量 遠超合理負擔範圍,又不予公平考核及計列分數,致其獲致 劣後考績等業務分配不公、職場霸凌之行為。然上訴人所受



分配之工作及其管理之地段,並非潮州衛生所所轄人口數最 多之地域,甚且於107年調整職務後,接任上訴人原本「蟲 媒傳染病防治」業務之護理師,除同樣有地段管理綜合保健 業務外,其所承辦業務更較上訴人增加「兒童保健」之項目 ,負責之人口數較之上訴人亦屬更多,經核閱上開潮州衛生 所105年至109年之人員執掌表自明,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分配予其之工作遠逾一般衛生所護理師能力所得負荷,已失 所據。再者,原告確有於107年、108年間有未落實個案管理 、拖延、多次未依差勤管理要點申請外勤或公出,即執行外 勤訪視工作之違失行為,並有偽造訪視紀錄之犯罪行為,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證據為憑, 並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輪值表及109年、110年績效評 核項目與績效評比成績會辦紀錄各1份(卷二第15至153頁) 存卷可按。足見上訴人之考核評分成績欠佳,係因其個人上 述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分配無涉,且依上訴人所舉 證據,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為業務分配不均及不公平考 核之情事。
 ㈢上訴人固另提出其與同事徐慧娟之對話錄音譯文、其與同事 劉芷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 (原審卷第8、56至57頁及本院卷一第171頁),表示其他同 事只要與其交談就會遭被上訴人約談,被上訴人對其施加之 壓力導致上訴人於職場遭受持續性冷落、孤立,身心頗感不 適因而前往身心科就診等語。惟經細譯上開錄音譯文、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徐慧娟係表示:「她問你有沒有跟我聊聊天 ,我說沒有」等語(原審卷第56頁),至劉芷妤則稱:「有 ,我裝作不知道」、「我是不會感到有壓力啦」等語,且由 上訴人與徐慧娟劉芷妤對話之內容整體脈絡觀之,或係由 上訴人引導徐慧娟劉芷妤使之回答,或為上訴人對徐慧娟劉芷妤內心想法之臆測,此徵諸上訴人對徐慧娟另表示: 「對!謝謝妳提供的意見!」等語,益徵明灼。退步言之, 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約見徐慧娟劉芷妤談論關於上訴人之事 ,惟談及之內容究係涉及上訴人之私領域抑或與業務相關之 公務範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既為上訴 人之主管,本有了解上訴人平時工作狀況以為考核監督之權 ,更遑論上訴人尚有前開偽造訪視紀錄等違失行為,則被上 訴人透過與同仁間之談話以期更明暸上訴人之工作情形,核 屬其公務執掌範圍,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係有意迫使上訴 人遭受同事孤立,進而使上訴人罹患該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所載「⒈強迫症、⒉未明示之精神病狀態(以下空白)」之



病症。
 ㈣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身 體權、健康權或名譽權之行為,且亦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各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支付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命由上訴人負 擔上訴費用3,150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上訴人於潮州衛生所之職務分配):

編號 年度 職務內容 地段管理綜合保健工作 衛生室 人口數 備註 ⒈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蟲媒傳染病防治(林鳳英窗口) 九塊、彭城、崙東 九塊衛生室 4,743人 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到任。 ⒉ 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社區健康營造、健康體能、職場健康促進 興美、檨子、光春、富春 興美衛生室 4,677元 ⒈107年起3年1 輪。 ⒉上訴人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因合計22次偽造訪視紀錄,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⒊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防疫總主辦、兒童保健、腸篩15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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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