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89號
PTDV,110,消債職聲免,89,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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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虹毓(原名:陳虹靜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何建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廖育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虹毓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及利 息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101號裁定自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115,112 元後,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7 年1月起均受僱於早安美芝城早餐店,107年至108年每月所 得為23,118元,109年迄今每月所得約為25,265元,有薪資 單、訊問筆錄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17, 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 之各年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分別有餘額10 ,399元、9,319元、8,189元(計算式:25,265-14,866=10,3 99;25,265-15,946=9,319;25,265-17,076=8,189),則本 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受僱於早安美芝城早餐店,107年至108 年每月所得為23,118元,業如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07至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98,048 元(計算式:【23,118-14,866】×24=198,048),而相對人 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15,112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 。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3,751元 10.43% 12,004元 20,656元 8,652元 278,750元 266,74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9,361元 14.66% 16,876元 29,031元 12,155元 391,872元 374,996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4,416元 7.89% 9,082元 15,626元 6,544元 210,883元 201,801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568元 1.93% 2,227元 3,822元 1,595元 51,714元 49,487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0,779元 11.53% 13,271元 22,835元 9,564元 308,156元 294,885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492元 4.19% 4,827元 8,298元 3,471元 112,098元 107,271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068元 2.84% 3,273元 5,625元 2,352元 76,014元 72,741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7,550元 11.13% 12,812元 22,043元 9,231元 297,510元 284,698元 9 台新資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4,773元 13.65% 15,717元 27,034元 11,317元 364,955元 349,238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88,230元 4.4% 5,066元 8,714元 3,648元 117,646元 112,580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7,346元 2.37% 2,733元 4,694元 1,961元 63,469元 60,736元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4,104元 12.9% 14,849元 25,548元 10,699元 344,821元 329,972元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703元 2.06% 2,375元 4,080元 1,705元 55,141元 52,766元 總計 13,365,141元 100% 115,112元 198,006元 82,894元 2,673,029元 2,557,917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9%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5% 備註: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110年4月8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債權表。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4,832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為356,784元。 3.聲請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198,048元。 4.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進位有42元之誤差。 5.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7.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8.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9.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10年8月30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消債事件金額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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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