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87號
PTDV,110,消債職聲免,87,2022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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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玄佳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柯中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
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第10頁第1、2行記載「應負擔之扶養費270,000元(計算式:80,000元+192,000元=90,000元)」應更正為「應負擔之扶養費272,000元(計算式:80,000元+192,000元=272,000元)」。
理 由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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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