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湯雅琪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雅琪自民國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885,181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110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早餐店,每月所 得約為22,0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 計算基準。另聲請人雖稱有扶養其子女2人,惟該等子女皆 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 該等子女現有何不能工作之情,應認其等子女有謀生能力, 現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4,924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945,880元 ,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 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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