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昕妤即鄭屹淓即鄭金靜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從 事自營生水餃生意,每月扣除成本支岀後,營業收入約21,0 00元,有供貨證明書、估價單、營業收入收支明細帳本可參 。又其108、109年分別有所得15,220元、12,966元,現投保 勞保於屏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且本院衡酌一 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元,堪認 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 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 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50,62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0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自營生水餃生意, 每月收入21,000元,又其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狀況,業如前 述,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支出15,94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 採信。另聲請人之母,現年60歲,108至109年無所得,名下 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其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平均負擔, 又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29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 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116元(計算式:【17, 076-4,729]÷3=4,11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3,000元,亦足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現年17 歲,其108至10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 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可參,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 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 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54元(計 算式:21,000-15,946-3,000-2,000=54)。至聲請人名下固 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險單可 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726,195元,有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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