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53號
PTDV,110,消債更,153,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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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育綾即徐華蓮即徐明莉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育綾即徐華蓮即徐明莉自民國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281,95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清償,利 率0%,每月清償24,224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 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7月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當時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 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 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 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業務專員,每月 薪資3萬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8、109年 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顯未受 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5,12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9 24元(計算式:30,000-17,076=12,924)。至聲請人名下固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可考 ,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 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2,266,719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 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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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