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11號
PTDV,110,原訴,11,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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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高啓帆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高德川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⑴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及編號24⑴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⑴部分面積39平方公 尺及編號24⑴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搭建無門牌 號碼鐵皮平房、鐵架及水塔,惟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係伊母即原告之祖母高芙蓉向訴外 人胡元英買受,並贈與伊,惟在辦妥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高芙蓉即已死亡,嗣後伊兄高德福向伊告稱胡元英要求 加價新台幣(下同)5萬元,其已為伊代墊,並將系爭2筆土 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伊遂與高德福就該5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並繼續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於高德福名下,以所有 權讓與方式作為擔保,待伊清償5萬元借款後,高德福即應 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其後伊與伊兄高良吉高德福等人所共有同段254地號土地售出,伊與高德福約定 由其取得伊所應分得之價金,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詎高 德福受清償後,仍未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反 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高德福所為應屬無權處分 ,且未經伊同意而失其效力,原告明知於此,其受讓系爭2 筆土地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是伊方為系爭2筆土地真正之 所有權人。又縱認原告有效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其明 知伊與高德福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竟故意受 讓系爭2筆土地,而向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除去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亦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2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胡元英所有,系爭24地號土地 於民國73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高德福(原 告之父,被告之兄)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則於85年6月1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高德福所有,嗣後高德福於10 9年12月14日再將系爭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⑴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 及編號24⑴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搭建無門牌號 碼鐵皮平房、鐵架及水塔。又被告與原告為叔姪關係,原告 之祖母即被告之母高芙蓉於72年7月9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照片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0、145-151、155-163、293、305- 34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1、169、171頁),堪信為實在。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對於登記名義人抗辯自己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者,自應就其 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 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應 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辯稱其為系爭2筆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姐高英美到場證稱略以:「(是否知道你母親 高芙蓉曾經向胡元英買系爭2筆土地的事情?)知道,當時 我已經在上班了,但當時高芙蓉胡元英沒有履約,高芙蓉 買了之後,就在土地上蓋廁所、豬圈跟種青菜」、「(高芙 蓉買完土地之後,有沒有跟你說土地要給誰?)當時高芙蓉 包含系爭2筆土地總共有3筆建地,他跟我父親對我、高德福 及被告說這3筆建地交給我們三個去分配,我們三個人講好 把系爭2筆土地分給被告」、「(你們三個人這樣分配,為 何系爭2筆土地最後登記為高德福所有?)我不記得了,我 也不知道後來登記在高德福名下」、「(你媽媽跟胡元英買 系爭2筆土地之後,有沒有跟你說系爭2筆土地要給誰?)我 媽媽有一直跟我們說系爭2筆土地是要給被告高德川。當時



我母親名下有幾筆土地,已經有說好分別分配給誰」等語, 證人高英美雖證稱高芙蓉曾將系爭2筆土地分配予被告,惟 又證稱高芙蓉買受系爭2筆土地後交由被告、高德福及證人 高英美三人自行分配,前後顯有矛盾之處,且高英美對於系 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於高德福名下之緣由,毫不知情,則高 芙蓉是否確曾向胡元英買受系爭2筆土地,暨高芙蓉是否確 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即非無疑。又縱使高芙蓉確曾向 胡元英買受系爭2筆土地,且與被告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 被告,惟系爭2筆土地既以買賣為原因,自胡元英移轉登記 為高德福所有,高德福高芙蓉或被告間復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則高德福自不受高芙蓉胡元英間買賣契約,暨高芙 蓉與被告間贈與契約之拘束。準此,被告主張高芙蓉曾向胡 元英買受系爭2筆土地,並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被告方 為系爭2筆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云云,即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對高德福有借款5萬元之債務,並讓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以為擔保云云,惟高芙蓉並未向胡元英買受系 爭2筆土地並贈與被告,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未取得系爭2筆 土地所有權,自無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讓與高德福之可能 。又被告雖持有系爭2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惟持有土地所有 權狀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能僅以被告持有系爭24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即謂被告為系爭2筆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其次 ,證人高德福到場證稱:「(被告在土地上蓋房子前有沒有 先跟你說?)有,我說好沒有關係,讓他們蓋房子,但沒有 說地要給他」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其與高德福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8頁),倘被告為系爭2筆土地真 正之所有權人,豈有先徵得高德福同意,再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真正所 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為系爭2筆土地真正之所 有權人云云,即尚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 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以之對抗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 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 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 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 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 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 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高德福到場證稱:「(被告在土地 上蓋房子前有沒有先跟你說?)有,我說好沒有關係,讓他 們蓋房子,但沒有說地要給他」、「(你媽媽既然是把土地 要給你蓋房子的,為什麼要把系爭2筆土地給被告蓋房子? )因為當時在外面工作,還不需要住在那邊,也還沒有錢蓋 房子」、「(你說讓你弟弟蓋房子這件事情,你兒子原告知 不知道?)後來知道,原告在跟我買土地之前就知道我同意 讓被告蓋房子使用系爭2筆土地」、「(你後來有去跟被告 把土地要回來嗎?)109年間我有跟被告說小孩大了,要把 土地要回來,我們自己要蓋房子」、「(你剛剛說109 年間 跟被告講,是在你過戶之前還是過戶之後?)是在過戶之後 」等語,足見高德福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惟依上開說明,高德福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 尚不得用以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又原告於買受系爭2 筆土地前雖已知悉高德福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 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有故意受讓系爭2筆土地, 以除去被告所搭建無門牌號碼鐵皮平房、鐵架及水塔之惡意 ,且上開地上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所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 積合計達132平方公尺,佔系爭2筆土地總面積(295平方公 尺)之比例高達45%,且位處系爭兩筆土地中央,倘未除去 上開地上物,系爭2筆土地其餘部分幾乎無法再作有效利用 ,則比較原告除去上開地上物所得利益,與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所受損害,難認原告行使其權利因此造成被告或國家社 會極大之損害,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為權利濫用。準此,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3⑴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及編號24⑴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有 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 ,則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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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