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60號
PTDV,109,訴,86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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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蘇順興即順南農產行即星華商行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洪振原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占有北巡龍聖太子神像、蘇家觀世音菩薩神像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八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蘇順興獨資經營順南農產行星華商行,從事租賃業務 ,出租如附表所示桌椅、碗盤器具(下稱系爭器具)及順南 農產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及星華商行名下車牌號 碼000-00大貨車(下分稱KEC大貨車、T9大貨車,合稱系爭車 輛)予廚師(即總舖師)辦理外燴、辦桌,且系爭器具均放置 於原告租賃之倉庫內,於出租系爭器具時將上開倉庫之遙控 器交予承租人,租期屆滿再將器具及車輛返還原告。被告本 向原告承租器具及車輛從事外燴、辦桌生意,嗣於民國108 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器具及車輛,同年8月間口 頭達成買賣合意,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售系爭器 具、車輛予被告,約定每月10萬元分期給付,原告於108年8 月25日交付系爭器具、倉庫遙控器及車輛鑰匙、行車執照予 被告,惟被告同日給付第一期10萬元價金後即拖欠款項,迭 經催討,始於簽約當日即109年12月14日補足4個月價金,原 告因而表示不願出售,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當下即 撕毀買賣合約書。
(二)兩造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另合意由被告以每月6萬元繼續承 租系爭器具及車輛,租期未定,並以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50萬元扣抵108年8月至109年3月共8個月租金48萬元,剩餘2 萬元再與被告109年4月20日匯款5萬6千元其中4萬元合為4月 分租金,被告109年5月18日匯款7萬6千元其中6萬元係支付5



月分租金,被告並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9月止按月匯款6萬 元租金予原告。至被告於109年3月9日匯款30萬元及前開109 年4月20日、5月18日匯款中之1萬6千元,是因被告於108年3 月間向原告借錢,由原告分別以KEC大貨車向彰化銀行質押 借得150萬元及向國泰人壽申請80萬元之信用貸款,合計230 萬元均借予被告,約定由被告自行支付每月3萬6千元車貸, 及每月匯款1萬6千元予原告以支付上開信用借款,故前開匯 款實為被告清償借款之用,非屬買賣價金或租金性質。(三)嗣原告於109年5月26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聲明 雙方未達成買賣合意,催請被告會同盤點系爭器具,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8月24日以高雄義民郵局第135號 存證信函通知無續租意願,並終止租約,催告被告系爭器具 及車輛,惟被告迄今拒不返還。
(四)另原告供奉於倉庫內如原證6照片所示之北巡龍聖太子、蘇 家觀世音菩薩神像(下分稱太子神像、觀音神像,合稱系爭 神像),亦遭被告擅自將太子神像遷移至被告經營之福巡壇 宮庫安座,並以此向信徒收費斂財,被告也拒絕返還觀音神 像,迭經催討,被告以太子神明決定要安置在宮廟內等詞搪 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器具、車輛及神像。又兩造間之租約既終止,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器具、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6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器具返還原告蘇 順興,並自110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萬元。(二)被告應將KEC大貨車返還原告蘇順興即順南 農產行,將T9號大貨車返還原告蘇順興星華商行。(三)被 告應將系爭神像返還原告蘇順興。(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將系爭器具及車輛出售予被告,有兩造於108年12月1 4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可證,買賣價金為200萬元,被告於契 約成立時給付定金10萬元,另自108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5 日間每月給付現金10萬元,合計60萬元;再於109年3月9日 匯款30萬元、同年4月20日匯款5萬6千元、同年5月18日匯款 7萬6千元予原告,合計43萬2千元,再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 9月止,按月匯款6萬元予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99萬2千元 ,而系爭車輛之車貸、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均為被告所支 付,若僅為租賃關係,被告只需按月繳納6萬元,根本無需 負擔上開費用,足見兩造間確實已就系爭器具及車輛成立買 賣關係,而非租賃關係。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



(二)系爭神像係原告留置於倉庫內,甚少祭拜,皆由原告前妻王 照錦及被告供奉、祭拜,按照習俗必須向神明請示祭拜,經 神明同意認可後才會移轉其他住所,原告一直未取回系爭神 像,堪認已放棄管理及所有權,將系爭神像拋棄或贈與被告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順南農產行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星華商行則為原告以自 己名義為被告申請之商號。
(二)兩造曾於108年12月1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外燴 辦桌使用之碗盤器具、順南農產行名下KEC大貨車,及星華 商行名下T9大貨車以總價2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應於每 月25日給付10萬元,合約書內並記載被告已於108年8月至12 月,共給付50萬元之意旨。
(三)原告曾將外燴辦桌使用之桌椅、碗盤等器具1批交付給被告 。
(四)KEC大貨車及T9大貨車,現均由被告占有中。(五)北巡龍聖太子觀世音菩薩神像,現均由被告占有中。(六)被告曾於109年3月9日匯款30萬元、於109年4月20日匯款5萬 6千元、於109年5月18日匯款7萬6千元給原告。(七)被告另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匯款6萬元、迄今 共匯款96萬元給原告。
(八)原告於108年3月間以KEC貨車向彰化銀行貸款150萬元,於同 年3月15日撥款至原告郵局帳戶,該筆貸款係由被告每月清 償3萬6千元。
(九)原告於108年初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於108年3 月29日撥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筆貸款由原告每月 償還貸款。
(十)前開自大貨車108年度燃料使用費、109年度使用牌照稅均係 由被告繳納;而110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則均係 由原告繳納。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碗盤器具、自用大貨車、 神像,有無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蘇順興順南農產行星華商行之負責人。兩造前 於108年8月間口頭約定買賣系爭器具、車輛,總價金200萬 元,按每月10萬元分期給付,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 收執占有,被告則自該年8月至12月,至少已給付50萬元, 兩造於108年12月14日補簽訂記載上開意旨之買賣合約書。



又原告曾於109年3月9日、4月20日、5月18日分別匯給原告3 0萬元、5萬6千元、7萬6千元,復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9月 止,按月匯款6萬元給原告。又原告所有之系爭神像,現亦 由被告占有中。另原告曾於108年3月間分別向彰化銀行車貸 150萬元、向國泰人壽信貸80萬元,其中車貸係由被告每月 直接對銀行還款3萬6千元,信貸則由被告每月償還1萬6千元 。至系爭車輛108、109年度牌照稅、汽燃費為被告繳納,11 0年度為原告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資 料、車籍資料、神像照片及買賣契據、車貸提前解約表、外 燴器具及車輛照片、匯款單據、買賣合約書、車貸及信貸還 款明細、108至110年度汽車稅費繳款書、車貸及信貸撥款明 細、存摺內頁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7、53、 55、65、67、69、117至121、123至135、149、151至155、1 79至182、205至207、267至273、275至277、299至305、331 至335、345頁,卷二第65至83頁),得認屬實。(二)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收受系爭器具1批,惟關於系爭器具之種 類、品項、數量,被告則否認係如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而 系爭器具分放兩處倉庫(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市○○路00 0巷000號、屏東縣○○鄉○○路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收放部分碗盤器具之頂柳路鐵皮屋倉 庫實施勘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餐飲用具、設備,但品項繁 多且複雜,清點非常困難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9、65至83頁),因兩處 倉庫現場餐具桌椅均非新品,數多雜亂,間或摻雜被告自行 購置之器具,因此無法逐一辨別清點計算,故而兩造均同意 按舉證責任法則辦理,原告據此提出如附表所示明細表為據 ,惟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出事證證明其所交付予 被告之系爭器具概如附表所示,則其依此所為請求,尚值商 榷。
(三)兩造曾於108年8月間就系爭器具、車輛,以200萬元價格成 立買賣契約,被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原告至同年12月 間止,已至少交付買賣價金50萬元,後兩造於108年12月14 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書面予以落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指稱:伊因被告屢屢遲繳價金,故於簽約同日已表明 解除系爭契約,與被告另訂不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6萬 元,所收價金均折算為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主張前開解除系爭契約、另訂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其單 方面所主張,未見其提出積極事證以為證明,故尚難遽論其 主張為真實。




 2.證人即原告前妻王照錦就系爭契約之成立過程,證稱:我和 原告婚姻存續中,他工作方面的財物管理我全部都有參與, 而被告是透過原告才認識,他們是朋友,被告曾經為原告還 過賭債,被告家中有供奉神明,辦理迎神或酬神活動時,會 向原告承租桌椅等物,次數不多,每年可能2、3次,大概只 有1、2年而已。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器具、車輛乙事我清楚 ,他們是在被告家中談的,有談成,原告有當場收了定金10 萬元,總金額是200萬元,被告要每月給10萬元,但如付交 付,我就不清楚。被告的匯款有些是我幫忙匯的,有些是被 告太太匯的,應該是付買賣的價金,但金額為何是6萬元, 而不是10萬元,我不清楚。他們談買賣時,只有口頭,買賣 合約書是事後簽的,當時我全程在場,簽完之後,買賣契約 在被告身上,我不清楚合約書上面的200萬元字樣為保會畫 掉,我也沒有看到他們畫掉。被告向原告承租物品,租金只 有1000、2000元而已,因為數量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0至164、166至167、169頁),由證人王照錦上開所證述, 可知兩造就系爭器具、車輛確有買賣契約關係,但尚未能憑 以認定有租賃關係,且依往年慣例,被告每年只需向原告承 租少量器具2、3次,每次租金僅2、3000元,若僅供自己宮 廟迎、酬神熱鬧之用,實無需每月租用全部系爭器具、車輛 ,而支付6萬元租金之必要,故被告應係向原告買受系爭器 具、車輛,應得認定。
 3.原告於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3173號竊盜等案件110年2月4 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08年5、6月本來要賣給被告200萬元, 他第一個月給我10萬元定金,後來又給我3萬或5萬,後來他 就沒有繼續付款,我就跟他約定終止買賣,所以買賣就不成 立,於108年8月25日改成被告向我承租器具,這期間這些器 具都在我這邊,租金算是被告的。(改稱)108年5月的時候 廚師還是跟我租,租金還是算我的,8月25日以後租金才是 算被告的等語(見該刑事他卷第20頁),原告關於解除系爭 契約、改訂租約之原因及過程,顯與原告於本件所為相關陳 述及買賣合約書、被告匯款資料等事證核有不符,是原告此 揭主張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4.又被告辯稱:其就買賣價金之支付,係於108年8月至12月按 月交付現金10萬元給原告,109年3月9日匯款30萬元以支付1 09年1至3月分期價金,嗣因改為每期給付6萬元,故於同年4 月20日、5月18日分別匯給原告5萬6千元、7萬6千元,自109 年6月起至110年9月止,則按月匯款6萬元給原告等語,與買 賣合約書上所記載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相符,所辯非屬無 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9日所匯30萬元、同年4月



20日及5月18日所匯款項中之1萬6千元,係因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經原告借得車貸150萬元、信貸80萬元,均轉借予被 告,前開款項均是被告償還借款之用等語,並提出車貸、信 貸核撥、還款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331至335 頁),被告固不否認車貸每月3萬6千元向來為其所清償,但 辯稱:此係另有他因,否認有向原告借貸,所匯30萬元等3 筆款項亦非償還借款之用,而係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而原告 對於被告109年3月至5月之匯款,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用以 償還借款,其所為前揭主張,即難認採,故應以被告首開抗 辯之詞較符實際。
 5.原告又提出其與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下午某時之電話錄音及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用以佐證被告曾向其借 貸230萬元、上開30萬元等數筆匯款係清償借款乙情,此為 被告所否認。觀諸錄音譯文前後對話脈落,雖見被告似乎曾 向原告借款,但其借款時間、金額及原告資金來源,均欠明 瞭,不能遽認與原告上開車貸、信貸有關,且據原告於對話 中所言述,似指被告全未還款,兩造竟也未提及被告已於2 、3個月前償還30多萬元之事實,故此物證尚難作為被告於1 09年3月至5月所匯3筆款項,用途係為清償其向原告借款之 證據。 
 6.至系爭車輛之110年度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固為原告所 繳納,然而由上開對話錄音日期所示,兩造早於109年6月之 前即已因故交惡,故系爭車輛買賣後迄未辦理過戶,自可能 係兩造存在利益糾紛所致,加上有本件系爭車輛誰屬之民事 紛爭,則稅費稅單仍寄送原告,原告持憑繳納,避免積欠稅 費,為理所當然,故尚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買賣系爭器具、系爭車輛而成立系爭 契約,且該契約仍合法生效,未經解除或終止,也無另行訂 立租賃契約情事,應得認定,則被告自得基於系爭契約合法 占有系爭器具、車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物品,並 請求給付每月租金6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
(四)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如本院卷一第65頁照片所示之系爭神像, 並辯稱:系爭神像安坐在我的宮廟內,原告久未取回,可認 原告已為贈與之意或已放棄所有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當負舉證責任,據其所聲請傳喚的 證人王照錦就此部分證稱:系爭神像都在被告承租的倉庫那 邊,原本是我跟原告一起供奉,後來原告賣掉房子,才把神 像移到倉庫那邊。太子爺是原告請回來的,觀世音則是原告



姊夫請回來的,原告姊夫不在原告家裡工作之後,觀世音沒 有移走,我想就是要留給原告繼續供奉,移到倉庫後,原告 沒有說要給被告,只是原告很少去參拜,幾乎都是我在拜, 被告也有在拜。神明要移到倉庫,要請示神明徵得同意才可 能移動,代表神明同意由我或被告供奉、參拜,一般習慣上 可代表神明由我、被告負責,原告放棄供養,不然原告也可 以選擇不要在倉庫那邊,當時兩造關係還不錯,原告將物品 賣給被告之後,還曾經受被告僱用,在倉庫那邊工作,但我 無法斷言原告已放棄神明的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6頁),是據證人王照錦所證述,原告係因房子將賣掉 ,且與被告關係不錯,才將系爭神像遷移至被告承租之倉庫 ,但既未表明拋棄神像所有權或贈與被告之意思,則被告將 系爭神像據為己有,即無法律權源,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應屬有據,得予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神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器具、車輛,及自110年10月起至返 還前開物品之日止,按月支付6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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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