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3號
PTDV,109,訴,813,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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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黃文賢
蘇慧玟
謝念錦
周明嘉
被 告 汪碧足

訴訟代理人 柯昕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52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52平方公尺上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鄉新南村東貫路4號,下稱 系爭房屋),為伊公司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92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下 同)56萬元承受取得,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伊公司多次請求被告遷出,詎被告表示 其居住部分為其姪女柯昕岑所增建,並非原建物之範圍,拒 不搬遷,且被告於系爭房屋南側臨屏東縣高樹鄉東貫路處, 設置鐵皮移動式柵欄,將系爭411地號土地及同段410地號土 地之入口完全封閉,故系爭房屋全部遭被告占用。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依 伊承受系爭房屋之價額56萬元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即被告



應按月償還4,6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41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52平方公尺建物遷出, 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承受之建物面積僅為 26坪(即約86平方公尺),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05 .52平方公尺,已逾原告取得之範圍。伊目前僅使用伊姪女 柯昕岑於100年間於北側為伊加蓋2間房間及1間浴廁部分, 前開伊使用部分可不經由系爭房屋進出,非屬系爭房屋之一 部,而為另一獨立建物,並非原告所承受之範圍。其次,伊 雖於10餘年前,在系爭房屋南側靠近東貫路部分設置可滑動 關閉之鐵皮柵欄,並豢養2隻狗,惟此係保護伊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之孫女盧欣誼之安全,且該鐵皮柵欄並未上鎖。至於 原告所承受部分,伊並未使用,亦未放置東西,原告請求伊 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並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因本件房屋老 舊,且地處偏僻,亦應以房屋價值年息百分之5以下計算不 當得利,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此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汪輝益之 繼承人即柯志豪柯志楠柯承佑柯昕岑繼承汪輝益所遺 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原告 以56萬元承受,並經原告於109年8月13日領得本院所發給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㈡系爭房屋北側2間房間及1間浴廁(即本院卷第163頁附圖所標 示之A、B房間及浴廁部分),現由被告與其患有重度身心障 礙之孫女盧欣誼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北側2間房間及1間浴廁是否為原告 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承受之範圍?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 並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9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是 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北側2間房間及1間浴廁是否為原告經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而承受之範圍:
 ⒈原告前此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920號,對汪輝益之 繼承人即柯志豪柯志楠柯承佑柯昕岑繼承汪輝益所遺 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原告 以56萬元承受,並經原告於109年8月13日領得本院所發給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且辦畢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8月3日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8 司執3592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送達證書、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109年8月14日屏財稅房字第1090452344號函 、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執行 卷第175至175頁反面、第178頁、第180頁、第183頁;本院 卷第23至27頁、第57至5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屋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經暫編為屏東縣○○鄉○○段000○號,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其面積為一層 樓88.79平方公尺(不含鐵皮增建部分面積);另系爭房屋為 平房,其房屋內北側有2間房間及1間浴廁,房間南側依序為 廚房、客廳、房間,系爭房屋西側及南側,均有被告增建之 鐵皮涼棚(即前開鐵皮增建部分),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5.52 平方公尺(不含前開鐵皮涼棚面積)等情,有執行(勘測)筆錄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執行卷第54至54頁反面、第89頁;本院卷第165至172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頁、第177頁),亦堪認屬實。
 ⒉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 例參照);是以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就增建部分 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 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 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 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 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準此,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 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 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 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 ,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 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 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細繹地政人員分別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北側2間房間及1 間浴廁即已存在,其面積包含在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記載 一層樓88.79平方公尺中。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繪製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雖記載系爭房屋面積為105.52 平方公尺,而與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記載之88.79平方公 尺不同,其中相差16.73平方公尺之原因,或係基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指示測量之建築邊緣有所誤差 ,抑或係因系爭房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又有少部增建 而致。惟北側2間房間及1間浴廁之進出,均須經由系爭房屋 之廚房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14頁),且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北側2間房 間及1間浴廁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房屋之 一部。是以,不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指示 測量之建築邊緣有所誤差,抑或系爭房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後有所增建,均不影響北側2間房間及1間浴廁屬系爭房屋 之一部,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承受之系爭房屋, 自包含北側2間房間及1間浴廁部分,至為灼然。被告辯稱: 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承受之建物面積僅為26坪(即約8 6平方公尺),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05.52平方公 尺,已逾原告取得之範圍,北側2間房間及1間浴廁可不經由 系爭房屋進出,非屬系爭房屋一部,而為另一獨立建物,並 非原告承受之範圍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 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否認其占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查系爭房屋北側2間房間及1間浴廁,現由 被告與其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孫女盧欣儀使用中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復經本院會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159至162頁),堪認屬實。又北側2間房間及1間浴廁 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而由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承 受一節,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北側2間房間及1間浴廁部分 ,現由被告所占有之事實,即堪認定。系爭房屋內另有廚房



、客廳及房間各1間,現況均堆放第三人所有之雜物,有前 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固否認其有占有或使用前開 廚房、客廳及房間之情事,惟北側2間房間及1間浴廁之進出 ,必須經由前開廚房一節,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嘉聯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訪視紀錄表,可見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41 1地號土地及同段410地號土地南側靠近東貫路部分,設置有 滑動式鐵皮柵欄(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亦自陳:伊10餘 年前,在系爭房屋南側靠近東貫路部分設置可滑動關閉之鐵 皮柵欄,並豢養2隻狗,以保護盧欣誼之安全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14頁),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 全部範圍均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52平方公尺)。 ⒊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受系爭房屋,自於109年8月3日領 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時起,即已依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非所有權人而占有系爭房屋,其未舉證 證明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105.5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 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667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取得系爭房 屋,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依土地法施 行法之規定辦理房價之估定,僅得以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或



評定現值計算建物價額。系爭房屋為土竹造房屋,折舊年數 為57年,已屬老舊,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系爭房 屋坐落位置面臨寬約4米之東貫路,距離市場及學校尚遠, 區域間往來主要仰賴自有交通工具,整體交通便利性尚可等 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博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 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8至84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 房屋價額年息6%計算,方為適當。查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 6日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300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經 鑑價結果認建物本體部分價值53萬7,180元、鐵皮增建部分 價值3萬4,920元,復經原告以56萬元承受,有前開不動產鑑 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 記表在卷可參,堪認系爭房屋不含鐵皮增建部分之現值53萬 7,180元,本件原告既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鐵皮增建部 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2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面積2.1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5.46平方公尺),則其 所請求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52平方公尺 之價額,自應以建物本體部分價值53萬7,180元計算。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為每月2,686元(53 7180×6%÷12=268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 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4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 52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 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 67元,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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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