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0號
PTDV,109,訴,350,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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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汪張鳳玉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汪清輝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林和虎
被 告 汪怡良(即汪清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 割。其中000-1部分,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 ;000、000、000、000部分,分割方式如附圖二及附表三之 一所示。
(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1部分,分歸由汪張鳳玉取得。(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1⑴部分,分歸由汪怡良取得。(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1⑵部分,分歸由汪清輝取得。(四)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00、000、000部分,分歸由汪張 鳳玉取得。
(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000⑴、000⑴、000⑴部分,分歸由 汪怡良取得。
(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⑵、000⑵、000⑵、000⑵部分,分歸由 汪清輝取得。
(七)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⑶、000⑶、000⑶、000⑶部分,分歸由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 一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不同意附圖二及附表三之 一、三之二。
(二)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稱:
(一)汪怡良部分:同意以附圖一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一、三之二 方式。
(二)汪清輝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附圖一及附表 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方案;主張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一、 三之二之方案。因為附表三之一部分土地面積相同,沒有 找補問題;附表三之二部分,是之前抽籤維持的現況,且 原告與被告汪怡良為母子關係,兩人所受分配土地雖位於 內部,但可合併利用,發揮土地價值。
(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糖業公司)部分:同意 以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因為土地 面積相同,沒有找補問題。但不同意附圖一及附表二之一 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法可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1、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面積及使用分區如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劃區域內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159頁 至第175頁)。依相關法律規定及土地之使用目的,均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
3、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迄今 尚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 採信。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程序上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認為就000-1部分,以附圖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 方案為公平適當;就000、000、000、000部分,以附圖二 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
  1、民法第824條規定:(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第1款本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決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效用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情,為公平適當之分



配,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2、查系爭土地為一東西向之狹長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號,由東向西依序為848-1、849、850、851、852。 其中848-1、852部分兩端均有聯外道路;中間849至851部 分則無聯外道路,僅分別與848-1、852部分相連。852部 分有兩造所搭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勘驗屬實,並指示其依原告及被告汪清輝提出之分割 方案進行測繪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屏潮法字第1200號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1年3月8日屏潮法字第12600號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頁至 第19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143頁)。    3、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848-1部分,兩造主張分別 為(原告、被告汪怡良)附圖一及附表二之二、(被告汪 清輝)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二;就849、850、851、852部分 ,兩造主張分別為(原告、被告汪怡良)附圖一及附表二 之一、(被告汪清輝台灣糖業公司)附圖二及附表三之 一。本院審酌理由如下:
⑴就848-1部分而言:
   ①本院審酌848-1部分作為農業區使用,附圖一及附表二之 二所示分割方案,將該地平均一分為三,分割後之土地 均可臨路出入,且通行寬度沒有差異,土地形狀及臨路 之使用價值也相當,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可完全作為 農用,並無耗損,對於各共有人均無明顯不利。   ②反之,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二所示分割方案,則將該地分 為前、中、後三部分,前部分土地臨路,中、後部分土 地為免形成袋地,還需要另闢一條3公尺寬之聯外道路 出入,面積為610.25平方公尺(即附表三之二所示位置 編號848-1⑶部分),並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但因該聯 外道路僅可供通行之使用,難以作為其他用途,不僅使 各共有人蒙受損失,更造成中、後部分土地經濟價值降 低,僅獨厚於前部分土地;即使原告與被告汪怡良間為 母子,可合併利用中、後部分土地,仍有部分聯外道路 不能作為農用,整體上經濟效益不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 二所示分割方案,仍不利於原告、汪怡良,故難認為公 平適當。
   ③至於被告汪清輝所稱附表三之二部分,是之前抽籤維持 的現況云云,乃各共有人間就848-1部分「未分割前」 所為之分管約定;於分割時,並無拘束各共有人提出分



割方案之效力。如果公平適當,固可參考沿用;如果不 公平適當,則不影響本院依兩造主張審酌公平適當分割 方案之決定。
   ④因此,本院認為848-1部分,採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公平適當。
⑵就849、850、851、852部分而言:   ①附圖一及附表二之一,與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一,兩者差 異不大,兩造主要爭執在於附表二之一係將849、850、 851、852部分視為一整體,平均一分為四,以不同筆之 土地面積互相填補,而有不同筆土地間之價值是否相當 之問題,但各土地間之分界線,可以連貫成一線;附表 三之二則係將849、850、851、852部分各自一分為四, 並未以不同筆之土地面積互相填補,沒有不同筆之土地 價值是否相當之問題,但各土地間之分界線則未連貫成 一線。
   ②本院審酌849、850、851、852部分,使用分區有住宅區 、農業區、道路用地之不同,土地價值明顯有異,採附 圖二及附表三之一,可以避免不同土地價值不一致而衍 生之找補問題,節省各共有人間支出找補鑑定費用之耗 損,對於各共有人均無明顯不利,原告亦表示其反對被 告汪清輝之分割方案,主要在於848-1部分(本院卷二 第192頁),可見其亦不反對849、850、851、852部分 採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割方案。故本院認為 就8 49、850、851、852部分,採如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公平適當。
4、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就848-1部分,以附圖一及附表二之 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就849、850、851、852部分 ,以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法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 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 訴或敗訴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共有人 面積 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名稱 1 848-1 原告 被告汪清輝 被告汪怡良 3426.17平方公尺 農業區 2 849 兩造 1867.47平方公尺 農業區 3 850 兩造 564.73平方公尺 住宅區 4 851 兩造 198.31平方公尺 道路用地 5 852 兩造 905.63平方公尺 住宅區 附表二之一:原告汪張鳳玉之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汪張鳳玉 汪怡汪清輝 台灣糖業公司 地號 應有部分 14030/72180 20030/72180 20030/72180 1005/4010 849 位置編號 849 849⑴ 849⑵ 849⑶ 分配面積 347.03 524.55 526.62 469.27 850 位置編號 850 850⑴ 850⑵ 850⑶ 分配面積 115.46 155.87 154.59 138.81 851 位置編號 851 851⑴ 851⑵ 851⑶ 分配面積 41.61 54.31 53.70 48.69 852 位置編號 852 852⑴ 852⑵ 852⑶ 分配面積 183.24 246.55 246.37 229.47 合計分配面積 687.34 981.28 981.28 886.24 權利範圍 全部 全部 全部 全部 面積增減 0 0 0 0 附表二之二:原告汪張鳳玉之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 系爭848-1地號 應有 部分 位置 編號 分配 面積 權利 範圍 汪張鳳玉 1/3 848-1 1142.05 全部 汪怡良 1/3 848-1⑴ 1142.06 全部 汪清輝 1/3 848-1⑵ 1142.06 全部 附表三之一:被告汪清輝之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汪張鳳玉 汪怡汪清輝 台灣糖業公司 地號 應有部分 14030/72180 20030/72180 20030/72180 1005/4010 849 位置編號 849 849⑴ 849⑵ 849⑶ 分配面積 362.99 518.22 518.22 468.04 850 位置編號 850 850⑴ 850⑵ 850⑶ 分配面積 109.77 156.71 156.71 141.54 851 位置編號 851 851⑴ 851⑵ 851⑶ 分配面積 38.55 55.03 55.03 49.70 852 位置編號 852 852⑴ 852⑵ 852⑶ 分配面積 176.03 251.32 251.32 226.96 合計分配面積 687.34 981.28 981.28 886.24 權利範圍 全部 全部 全部 全部 面積增減 0 0 0 0 附表三之二:被告汪清輝之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 系爭848-1地號 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權利範圍 汪怡良 848-1 938.64 全部 汪張鳳玉 848-1⑴ 938.64 全部 汪清輝 848-1⑵ 938.64 全部 汪怡汪張鳳玉 汪清輝 848-1⑶ 610.25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分配面積和÷全部面積)當事人 分擔比例 汪張鳳玉 182939/696231 汪怡良 212334/696231 汪清輝 212334/696231 台糖公司 88624/696231 附件一:109訴350判決附圖一
附件二:109訴350判決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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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