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19號
PTDV,109,簡上,119,2022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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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林政龍
林信助
林妱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瑞耀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屏 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烏龍段690-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B合計3,648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地,簽訂租期自民國85年12月7日起至91年12月6日 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期滿後固未再訂立 書面租約,然林瑞耀仍持續租地並繳租,且為上訴人所不反 對,足見系爭租約繼續存在。嗣林瑞耀於105年9月22日過世 ,其之繼承人有配偶林吳色及被上訴人,林吳色並同意由被 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備妥繼承耕地租賃申請書 、繼承土地承租權變更申請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文件向上訴人辦理變更承租人時,上訴人竟以如 起訴狀附圖A部分土地上,有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 稱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日屏港地二字第1083078560 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91⑵所示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93.1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鐵 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核屬未自任耕作為由而認系爭 租約無效,因而不同意變更承租人登記。至此,被上訴人始 知其租賃範圍尚包含上開經他人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 ㈡實則,林瑞耀僅租用系爭土地其中之3,648平方公尺,而起訴 狀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與編號B部分土地即如附圖編號91⑴所 示被上訴人實際耕種範圍之面積2846.6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並不相連,且系爭租約亦未標註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之具體位置,故屏東縣政府於108年5月21日召開耕地租佃 委員會第18屆第9次例會調處,一致調處決議上訴人不得主 張系爭租約無效,應由被上訴人核實繼承換約。是以,系爭 租約於91年12月6日屆期後雖未再定書面租約,惟仍由林瑞 耀繼續租用至103年12月6日始屆期,故主張兩造應續訂自10 3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因本 件預期於二審辯論終結時,已逾上開續訂租約租期之末日即 109年12月6日,爰依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預為請求續訂自10 9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此, 爰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
 ㈢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⑴、面積28 46.6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辦理變更承租人為被上訴人, 並續訂自103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及自109年12月7 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之鎮有土地,分租眾多承租人,其 中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有讓係向上訴人承租如附件東港鎮公所 59年11月10日測量成果圖(下稱耕作位置圖)所示編號1、5 部分合計面積3,834平方公尺之土地,復於林有讓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之父林瑞耀繼承。茲上訴人與林瑞耀所簽訂系爭租 約之租期為85年12月7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此後林瑞耀即 未曾再向上訴人申請續租,足認系爭租約至91年12月6日業 已到期,並無加蓋續訂之戳記,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規定,自91年12月7日起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
 ㈡復據東港鎮公所69年度1期公地佃租征收底冊、前開耕作位置 圖及現耕使用人名冊所載,林有讓之底冊號碼為184、承租 面積為3,648平方公尺,且「地號」欄位另記載:「690-3」 、「-1」、「2筆」。換言之,於道路拓寬後,其中耕作位 置圖編號1所示面積0.0263公頃,於減少0.0068公頃為道路 使用後餘0.0195公頃,至於耕作位置圖編號5所示面積0.357



1公頃於減少0.0118公頃為道路使用後餘0.3453公頃,足徵 於闢寬道路後被上訴人之承租面積縮減為0.3648公頃(計算 式:0.0195+0.3453=0.3648)無誤。準此,林瑞耀就系爭租 約之承租範圍確係包含上開兩部分合計3,648平方公尺之土 地,其位置雖非毗鄰,惟仍屬同一租約。
 ㈢上訴人前以104年8月28日東鎮財字第10431212000號函通知林 瑞耀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鐵皮屋林瑞耀就此未曾表示異議 ,足徵其就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上有如附圖91⑵所示系爭鐵 皮屋乙情知之甚詳,即林瑞耀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契約應歸於無效,上訴人自 得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1⑴、面積2846.61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辦理變更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並續訂 自103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 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續訂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6日 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而為兩造各一部勝、敗訴之判決。 茲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 ,另補陳如下:
 ㈠林瑞耀以及其他林有讓之繼承人於77年10月22日合意出具之 切結書,其上雖書寫承租面積為0.3571公頃,惟76年至79年 各期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所載承租面積均係0.3648公頃, 且林有讓之繼承人於85年11月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載 明係由林瑞耀繼承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烏龍段690-3地號土 地中之0.3648公頃部分土地,是於道路拓寬之情況下,其中 耕地位置圖編號5、面積0.3571公頃土地既減少0.0118公頃 以為道路使用,僅剩0.3453公頃,則林瑞耀為何不提出異議 而願多繳租金,益徵林瑞耀所繼承系爭租約之面積確與耕地 位置圖編號1、5道路縮減後之總和面積相符,然因提供方家 藤之父方天舜建屋因而不敢提出異議,此亦係林瑞耀於系爭 租約91年12月6日屆期時並未申請換約之主因。 ㈡林有讓早於60年間,即於如耕作位置圖編號1部分土地上興建 磚造房屋,復經交互參照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8年8月22日、8 9年8月18日所拍攝之類比航攝影像與90年8月24日、91年6月 18日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至遲自91年6月18日起業因興 建系爭鐵皮屋而違規使用,並於94年1月11日申請門牌證明 ,而由方家藤等人於94年1月13日設籍於該處。準此,若法 院審理後認定「林瑞耀同意方天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



皮屋」而屬不自任耕作,建請以「91年6月18日」為租約無 效之優先認定時點;反之,若法院認上情非屬不自任耕作, 則另主張林有讓於60年間搭建磚造房屋時,系爭租約已歸於 無效。此外,系爭租約既因林有讓或林瑞耀有不自任耕作而 向後失其效力,已無效之租約尚無從因林有讓或林瑞耀持續 繳納代金,而認得恢復效力,併予敘明。
 ㈢退步言之,倘法院審理後認系爭租約有效,惟本件另有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之情形。蓋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現場會勘完畢 後至110年11月3日仍不排除侵害,上訴人自得以109年1月13 日、110年11月3日或「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 款:「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第4款:「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或第6款:「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於二審提出上述攻擊防 禦方法,又本件係因系爭租約是否無效所生租佃爭議事件, 前經調處不成立而移由法院審理,當合於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爰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程序上尚無不合,請 依法為實體審斷。
 ㈣承上,本件既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承租人不自 任耕作或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時」等情,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上訴人並於前開 各時間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土地而不再與被 上訴人續訂租約。爰此,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91⑴所示面積2846.6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辦理變更承租 人為被上訴人,並續訂自103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續訂自109年12月7 日起至115年12月6日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等語。
 ㈤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其 之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主張如下:
 ㈠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惟該「書面」之要求係在保護佃農而非「要式」要件,即 非民法第73條規定之「生效要件」。又林瑞耀雖有收受上訴 人所寄發104年8月28日東鎮財字第10431212000號函,惟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系爭鐵皮屋及另間媽祖路125 號建物,兩間房屋相距至少26公尺,且均非位於如附圖編號 91⑵部分土地上,自無從憑此遽認林瑞耀知悉其承租範圍包 含此部分土地。況且,林瑞耀實際耕作面積為如附圖編號91 ⑴所示之2846.61平方公尺,縱然加計編號91⑵之93.12平方公 尺,亦僅2939.73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所稱承租面積3,648平 方公尺間,仍有708.27平方公尺之差距,益徵林瑞耀並不知 悉其承租範圍尚及於如附圖編號91⑵部分之土地。此由林瑞 耀以及其他林有讓之繼承人於77年10月22日合意出具之切結 書,其上係書寫承租面積為0.3571公頃,另85年11月5日所 書立之兄弟家產處理同意書第1點載明:「烏龍段690-3、69 0-4兩筆土地」,顯見重測前之烏龍段690-3僅有一筆土地, 另同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記載林瑞耀承租之土地僅為690- 3地號土地,且林瑞耀於85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租 約亦係記載「承租公有耕地壹筆」等節綜合觀之,可認林瑞 耀之承租標的僅為如附圖編號91⑴部分而不及於編號91⑵部分 之土地,自無何不自任耕作可言,至於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編 號91⑵部分土地予林有讓或林瑞耀耕作,應由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
 ㈡退步言之,縱認如附圖編號91⑵部分之土地原為林有讓承租之 範圍,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使用之耕作位置圖編號1 部分土地面積由263平方公尺減為195平方公尺,復經原審現 場測得如附圖編號91⑵部分土地之面積再次縮減為93.12平方 公尺,遑論於再扣除南側袋地供他人通行道路後,僅餘約46 .56平方公尺,足認如附圖編號91⑴、⑵部分土地係經兩側道 路為隔絕,然上訴人始終未協助排除,已違反出租人義務在 先。此外,以屏東縣新園鄉單位面積產量每公頃4,086公斤 計算,上開土地約可產出19公斤稻穀(計算式:4,086×46.5 6平方公尺/1公頃10,000平方公尺),一年三穫為57公斤, 每公斤售價新臺幣(下同)20.6至26元計算,一年可收穫1, 174至1,482元;每百公斤生產成本1,661至1,936元,則上開 土地稻米生產成本為947至1,103元(計算式:「1,661×57公 斤/100公斤≒947」、「1,936×57公斤/100公斤≒1,103」), 故上開土地依「正常耕作條件」,於未扣除地租之情形下, 每年僅可收穫558至990元。然而,此部分土地地勢高於溝渠 ,若以人工灌溉,耗費甚鉅顯不敷成本;若以抽水馬達灌溉 ,須耗費數萬元,申請電表及安裝、購置抽水馬達,若以3 萬元計算,每年收入約558至990元攤提成本,30年尚不能回 本,常年處於虧損狀態,足認客觀上已不適於耕作。更遑論 抽水馬達每分鐘可出水數百公升以上,而此部分土地面積狹



小,開機不須1分鐘,出水量即足以使用而須立即關機,根 本無設置抽水機之必要,足認此部分土地毫無耕作實益,被 上訴人無何違約之情。準此可徵,林瑞耀於85年間因繼承換 約時,僅承租如附圖編號91⑴部分土地,並已終止編號91⑵部 分土地之租約。進言之,隨著60、70年間現代交通工具興起 ,以及媽祖路闢建、方天舜及張天賜等人行使袋地通行權拓 寬道路後,此部分土地僅餘14.08坪,已無耕作實益,林有 讓遂放棄耕作任人占用為道路,至多僅係「消極不予排除侵 害」,且該侵害並未致耕地無法從事原有之耕作,並不影響 耕地租賃目的,當與「不為耕作」之情節大異其趣。更何況 ,上訴人前於原審即曾提出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為答辯,嗣因故撤回,於本院復另行主張 ,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本件查無其他例外得准許上訴人 提出之事由,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合法。 ㈢此外,上訴人以「不適合耕作」之土地迫令「耕作」,已違 反誠信,並接續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冀欲終止被上訴人實 際耕種之如附圖編號91⑴部分土地所長達一甲子之耕地租約 ,顯係構成權利濫用。再者,據上訴人所提出之64年航照圖 ,已清楚可見有一橫跨同段3-6地號土地及此部分土地上之 建物,且上訴人自承於69年間曾重新丈量系爭土地,則上訴 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已有非屬農舍之建物乙情已然知之甚詳, 卻仍與林有讓續租數十年,持續收取租金並明確表達不在意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已然構成權利失效,自不允許上訴人 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
 ㈣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且因本件至確定為止應已 逾109年12月7日,故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續訂自109年1 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 ㈤聲明: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91⑴所示2846.6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續訂自 107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縣新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嗣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不服調 處,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在案。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經管之農牧用地,並出租予包含被上訴人 之祖父林有讓等多名佃農耕作使用。
㈢據「59年11月20日東港鎮公所出租土地現耕使用人名冊」之記 載,林有讓(按:誤繕為林有諒)係承租系爭土地編號 1、面



積263平方公尺及編號5、面積3,571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承 租面積為3,834平方公尺。嗣因媽祖路於69年間道路拓寬致承 租面積減少,據「東港鎮公所出租土地現耕使用人名冊」所載 ,其中編號1之面積由263平方公尺減為195平方公尺(計算式 :263-開闢道路新分割面積68=195)、編號5之面積由3,571平 方公尺減為3,453平方公尺(計算式:3,571-開闢道路新分割 面積118=3,453),合計3,648平方公尺。又據「東港鎮公所69 年度1期公地佃租征收底冊」所示,林有讓之底冊號碼為184、 承租面積為3,648平方公尺,且「地號」欄位另記載:「690-3 」、「-1」、「2筆」等文字。
㈣被上訴人之父林瑞耀以及其他林有讓之繼承人於77年10月22日 合意出具切結書,其上記載:「具切結書人等對於家父林有讓 向東港鎮公所承租座落新園鄉烏龍段690-3號等一筆東港鎮有 土地,面積○.三五七一公頃,以後家父百歲年老時,願意無條 件放棄右列土地承租繼承權,由林瑞耀個人單獨繼承…特立此 切結書日後為據。」。嗣林有讓於80年11月9日死亡後,其之 繼承人於85年11月5日另合意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 :「…今將林有讓…所遺下後載承租土地…協議結果依照左列標 示繼承分割取得管業…。」、「新園鄉烏龍段陸玖零之叁、承 租面積○.三六四八公頃林瑞耀取得全部承租面積」、「新園 鄉烏龍段陸玖零之肆、承租面積○.一一三五公頃林瑞鎮取得 全部承租面積。」等文字。
林瑞耀於85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係自 85年12月7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且其上記載:「…承租公有 耕地壹筆…」、「承租面積(公頃):三六四八」等文字。而 林瑞耀於租賃期間均有持續繳納租金,且於91年12月6日租期 屆滿後,雖未再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加蓋續訂戳記之書面,惟其 至105年9月22日逝世前,均有持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向 上訴人持續繳納代金。
㈥上訴人前以104年8月28日東鎮財字第10431212000號函,以系爭 土地上存有建物為由,請林瑞耀提供稅籍證明等資料,該函文 並已送達林瑞耀,並記載:「經本所現場勘查,該地共有2棟 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園鄉媽祖路15號及新園鄉125號 。」等文字。
林瑞耀過世後,其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配偶林吳色,而林吳 色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 備妥繼承耕地租賃申請書、繼承土地承租權變更申請書、現耕 繼承人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上訴人辦理變更承租 人時,上訴人以起訴狀附圖A部分為他人占用搭蓋違章建築, 其等未自任耕作為由,認為租約無效,而不同意變更承租人。



進而,上訴人並再以107年6月5日東鎮財字第107306706000號 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㈧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確 認如附圖編號91⑴所示面積2846.6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係由被 上訴人種植香蕉、檳榔、桑葚、波羅蜜等農作物,至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系爭鐵皮屋,前設置有「大友檳榔」 廣告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係如編號91⑵所示之93.12平方 公尺,另有近半數面積坐落於鄰地即同段3-6地號土地。且該 建物原係方家藤所有,嗣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504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而由黃姵綺拍定 在案。此外,系爭土地上之媽祖路另一側,原尚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該房屋現已拆除而 為空地。又上開附圖編號91⑵、91⑴所示部分之土地,與林有讓 就耕作位置圖編號1、5部分土地之承租位置大抵相合。㈨上訴人所提出108年4月9日「屏東縣新園產業園區」三七五租約 承租戶救濟金說明會之譯文內容與錄音光碟情節相符。㈩上開各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8年5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1081986 5200號函、屏東縣○○○○○○○○○○○○○○○○鄉○○○地○○○○○○○○○○○○○○ 鎮○○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陳情書函、 東港鎮公所76年至79年、87年至89年、100年至106年之全期公 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現場照片、系爭租約、林瑞耀之死 亡證明書、林瑞耀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林吳色出具之證 明書、繼承土地承租權變更申請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耕地 位置圖、東港鎮公所出租土地現耕使用人名冊、東港鎮公所10 4年8月28日東鎮財字第10431212000號函、東港鎮公所107年3 月1日東鎮財字第10730280500號函、建物平面圖、東港鎮公所 107年4月26日東鎮財字第10730546700號函、會勘紀錄暨勘查 照片、東港鎮公所107年5月3日東鎮財字第10730507800號函、 東港鎮公所107年6月5日東鎮財字第10730670600號函、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東港鎮公所59年測量藍曬圖量之數據圖 、77年10月22日切結書、東港鎮公所69年度1期公地佃租征收 底冊、林有讓之繼承人於85年11月5日所合意出具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訴人所繪製系爭土地之分割及重測後情形表、屏東 縣新園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東 丈土240800~241200號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58、80、81、8 8等地號土地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東港鎮有新園鄉新房段 土地租約清冊、Google地圖、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09 年12月23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090668477號暨110年6月21日屏 財稅東分貳字第1100664219號函附系爭鐵皮屋之課稅明細表、 房屋稅籍紀錄表與房屋平面圖、系爭土地附近鄰地承租位置及



承租人租約清冊、農林航空測量所正攝影像電子檔、農林航空 測量所於88年8月22日、89年8月18日所拍攝之類比航攝影像與 90年8月24日、91年6月18日之航照圖、耕作位置圖、屏東縣政 府108年3月28日屏府城工字第10811169700號開會通知單、108 年4月9日「屏東縣新園產業園區」三七五租約承租戶救濟金說 明會會議譯文暨其錄音光碟、東港鎮公所會勘紀錄表、110年1 月27日辦理林瑞耀(歿)原承租範圍界址釐清簽名表、鄰地承 租人林宗賢張天賜指界資料暨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七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10年6月17日台水七東營室字第11 04302600號函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之用水狀況 與歷年資料、仁美內科小兒科診所書函、林瑞耀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瑞耀之病危主動出院 診斷證明書、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1日屏港地四字第1103 0331100號函附系爭土地等鄰近土地之登記謄本與85年重測前 後之土地登記簿、重測前後對照表、日治登記簿、地籍圖等相 關資料、東港鎮公所106年度全期公地佃租征收底冊、新舊地 號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分割前後情形表、屏東○○○○○○○○110年9 月22日東港戶字第11030356800號函附系爭鐵皮屋之門牌申請 與設籍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套繪圖、林有讓之戶籍資料、 圖資、租約登記申請書以及方家藤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原 審卷一第4至41、51至73、94至108、131至132、171、195、20 2至208頁及原審卷二第5至23頁,本院卷一第55、91至96、119 至129、185至215頁,卷二第7至16、19至362頁,卷三第43、6 7至94、101至131、136之1至136之5、167至182、197至204、2 25至229、262至267、363至367頁及卷四第5頁)在卷可稽,復 經原審會同兩造與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 驗屬實,因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各1份(原審卷 一第114至118、126至130、136至139、147至150、185至190頁 及本院卷一第73至75、109至118頁)存卷可佐,另經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504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七、本件爭點:
林瑞耀與上訴人於85年12月7日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何 ?是否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91⑵部分之土地?㈡兩造自103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間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其續訂自109年12 月7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租約應係無效, 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攻擊防禦



方法,是否合法?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 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是否有據?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稱:林瑞耀與上訴人於85年12月7日所簽訂系爭租約 之租賃範圍除如附圖編號91⑴部分之土地外,亦及於編號91⑵ 部分之土地,又因林瑞耀同意方家藤之父方天舜於91年間在 編號91⑵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且林有讓亦早於60年 間即於其上搭建磚造房屋,均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業歸 於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其主張之論 據。經查:
 ⒈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包含耕作位置圖編號1、5兩部分土地即 如附圖編號91⑵、91⑴部分之土地:
 ⑴關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經過及承租範圍,系爭土地於59年間係 分租予包含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有讓在內之眾多佃農,而林有 讓最初承租面積為3,834平方公尺(計算式:耕作位置圖編號 1部分263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3,571平方公尺=3,834平方公 尺)。後於69年間因開闢、拓寬道路,耕作位置圖1、5部分 土地分別減少面積68、118平方公尺,故林有讓之承租面積 減縮為3,648平方公尺(計算式:【263-68】+【3,571-118 】=3,648)。且林有讓於「東港鎮公所69年度1期公地佃租 征收底冊」號碼編為184,並記載其承租面積為3,648平方公 尺,復於「地號」欄位另記載:「690-3」、「-1」、「2筆 」等文字。嗣林有讓於80年11月9日死亡,包含被上訴人之 父林瑞耀在內之繼承人,於85年11月5日合意出具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由林瑞耀取得林有讓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重測前 之新園鄉烏龍段609-3、承租面積0.3468公頃部分之土地。 林瑞耀進而於85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並約定 租期自85年12月7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而系爭租約記載: 「…承租公有耕地壹筆…」、「承租面積(公頃):三六四八 」等文字。又林有讓、林瑞耀於租賃期間均有持續繳納租金 ,且於91年12月6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未再與上訴人 訂立任何加蓋續訂戳記之書面,惟林瑞耀至105年9月22日逝 世前,均有持記載承租面積為0.3648公頃之公有土地繳納代 金地租聯單向上訴人持續繳納代金。再者,林吳色林瑞耀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0 7年2月26日備妥繼承耕地租賃申請書、繼承土地承租權變更 申請書及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記等文件向上訴人辦理變更承租 人時,上訴人以耕作位置圖編號1部分土地上存有系爭鐵皮 屋,核屬未自任耕作為由而不同意變更承租人登記等節。有



前開耕作位置圖、東港鎮公所69年度1期公地佃租征收底冊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租約及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 等證據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由前揭各文書證據 均記載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為0.3468公頃或3,648平方公尺 乙情觀之,復佐以如附圖編號91⑵、91⑴部分土地,與林有讓 就系爭土地之耕作位置圖編號1、5兩部分土地之承租位置大 抵相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林有讓與上訴人所約定 之租賃範圍係包含耕作位置圖編號1、5兩部分之土地,嗣林 瑞耀因繼承於85年12月7日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租約,亦 係承租上開兩部分並非毗鄰,惟仍屬同一租約之合計3,64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被上訴人如附圖編號91⑴所示2846.61平 方公尺之實際耕種面積,係位於耕作位置圖編號5部分之土 地,至如附圖91⑵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3.12平方公尺之系 爭鐵皮屋,則位處耕作位置圖編號1部分之土地,暨林瑞耀 亦知悉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確實包含耕作位置圖編號1、5兩 部分土地即如附圖編號91⑵、91⑴部分之土地等節,均堪予認 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林有讓、林瑞耀僅向上訴人承租一筆、面 積0.3571公頃之土地,且系爭租約雖記載承租面積為3,648 平方公尺,惟林瑞耀實際耕作之範圍係如附圖編號91⑴所示2 846.61平方公尺,縱加計如附圖91⑵所示之93.12平方公尺, 亦僅2939.73平方公尺,與3,648平方公尺間仍有708.27平方 公尺之差距。故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僅有1筆土地,而不及 於耕作位置圖編號1部分即如附圖編號91⑵部分之土地等語, 並提出前開77年10月22日切結書、85年11月5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兄弟家產處理同意書各1份(卷三第58之7、58之8頁 )以資佐證其所述屬實。然查:
 ❶本院前經調查證據後業已認定系爭租約係包含耕作位置圖編 號1、5部分即如附圖91⑵、91⑴兩部分土地之1筆租約,業如 上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言是否可採,已啟疑竇。又上開 77年10月22日切結書雖載明:「一筆東港鎮有土地、面積0. 3571公頃」,惟其後之85年11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兄弟 家產處理同意書係明載由林瑞耀繼承取得「新園鄉烏龍段69 0-3地號、旱地目、15等則」中0.3648公頃之承租面積,亦 經核閱上開各文件查明無訛。衡諸常情,於開闢道路縮減耕 種面積之情形下,耕作位置圖編號5之土地面積由0.3571公 頃減少0.0118公頃為道路之用而餘0.3453公頃林瑞耀何以 不提出異議而持續繳納以承租面積3,648平方公尺為據所核 算之代金,更遑論林瑞耀所繼承取得之耕作面積與耕作位置 圖編號1、5於道路縮減後之總和面積3,648平方公尺相合。



另者,上訴人前以104年8月28日東鎮財字第10431212000號 函,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鐵皮屋為由,請林瑞耀提供稅籍 證明等資料,該函文並已送達林瑞耀,亦有該函文及回執各 1份(原審卷一第97、98頁)可憑,則倘如被上訴人所稱林 瑞耀係將全部承租土地均用於耕作,則何以林瑞耀就此未曾 表達反對之意,恰足徵其亦知悉承租範圍亦包含實際耕種範 圍以外之耕作位置圖編號1部分即如附圖編號91⑵部分之土地 。
 ❷被上訴人之實際耕種面積為如附圖91⑴所示之2846.41平方公 尺,確係少於系爭租約所載承租面積3,648平方公尺,然此 實際耕作範圍係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現場測量時指界所繪製, 經核閱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自明,與系爭租約所載承 租面積當恆非一致,更何況系爭土地歷經道路開闢、拓寬而 縮減面積,且施測土地於重測前後常有面積增減或地籍界址 更移之情事,為本院審理確認界址、返還土地等事件職務上 所知悉,故尚難以被上訴人實際耕種面積少於承租面積,即 逕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至證人林瑞意即被上訴人之叔叔 於原審雖為:租賃範圍只有如切結書所載的1筆土地等語( 原審卷一第175頁),然其當時住在臺北,且就林有讓所遺 遺產之範圍、如何為遺產分配及切結書上之筆跡係由何人所 書寫等節,均表示不記得或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75至1 76頁),足徵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偏低,尚難採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林瑞耀同意方家藤之父方天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居住之用之 系爭鐵皮屋,核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自91年6月18日起 向後失效:
 ⑴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 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 且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 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 ,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如承租人以承租 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 作之列,故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而在 不自任耕作之列,依上開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該 租約應歸無效。又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惟租 賃雙方既係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歸於全部無



效。且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時,原訂租約 無效,此乃法律強制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者當然無效,並 不因出租人同意續租或收租而使其有效。
 ⑵經查:
 ❶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之耕作位置圖編號1部分土地上,現有原 係方家藤所有,嗣因其積欠債務經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04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 黃姵綺所拍定前設置有「大友檳榔」廣告招牌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91⑵所示93.12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經現場勘 驗屬實,並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上存有非農用之系爭鐵皮屋乙情,首堪 認定。
 ❷關於系爭鐵皮屋之興建及設籍經過,系爭鐵皮屋至遲於91年6 月18日已興建完成,並於94年1月11日申請門牌證明,初始 由方家藤、方珮吟、方承彥及劉鳳珠等人於94年1月13日設 籍於該處,且納稅義務人為方家藤等情。經交互參照前開農 林航空測量所於88年8月22日、89年8月18日所拍攝之類比航 攝影像與90年8月24日、91年6月18日之航照圖自明,並有上 開東港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22日東港戶字第11030356800號 函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0年6月21日屏財稅東分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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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