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5號
PTDV,108,訴,535,2022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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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佾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辦理公開招標「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
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案,並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0,843,000元得標,兩造進而於民國107年3月6日簽
訂「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
育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9條
「附件」約定:「㈠本契約附件如下:……⒊台糖公司屏東區處
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投標標價清
單明細表。⒋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
林木撫育勞務工作作業規範及驗收標準表。㈡本契約附件為
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相同效力。」,顯見上開採購
投標標價清單明細表、撫育勞務作業規範及驗收標準表均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㈡兩造復於簽約當日在原告之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召開「工作
安全協議小組」會議,原告召集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所屬9
農場負責人與會,對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之各農場林地
位置、造林地特性及預計施作方式等,均向被告詳細說明,
被告並與各農場負責人交換聯絡方式及議定至屏東區處屏東
農場課所屬9個農場之現勘日期。嗣原告依約分次書面通知
被告履約,且數次聯絡被告應履約,惟被告就如附件「屏東
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逾期履約罰款明細表
」(下稱罰款明細表)各「工作項目」欄所載工程,俱未能
於107年8月15日通知改正完工期限前完工。原告不得已,僅
能於107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並於9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07年9
月18日合法終止在案,而被告既有前述違約情事,則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
5日通知改正完工期限翌日之10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8
日止,合計692,988元之違約金(計算式詳如罰款明細表所
示)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於所稱「工作安全協議小組 」會議時,僅展示招標文件所載大比例尺地圖,並未說明所 轄各農場林地確切位置、特性、預計施作方式,被告亦未 曾收執「勞務工作申請及驗收報告單」之第四聯單,且原告 係將每月份之工作區分為每月1日至15日之上期與每月16日 至該月末日之下期,然原告常於各期首日始將該期工作內容 以通訊軟體LINE臨時通知被告,此舉無疑使承攬工作更易為 臨時派遣之性質,例如107年6月上下期勞務申請核准明細表 ,原告遲至107年7月27日始以屏農字第1075203703號來函通 知改善,實令被告無所適從、甚感莫名,且被告拒絕給付原 告所指示之勞務,亦非契約內容,顯見被告並無違約之情。 ㈡倘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確有違約事實,然原告所提罰款明細表 之計算基礎容有錯誤。蓋總計88項未依約施工之總價應為2, 038,359元,20%逾期違約金為407,6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且其中編號10、76內容相同,原告實有重複請求之 虞,更何況原告所請數額低於原告未返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 542,000元及所積欠被告4、5月已完工工資234,680元。此外 ,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9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曾以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對被告於該案所請主張 抵銷抗辯,然經該案認定原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即原告 本件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足見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 況原告亦無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前辦理公開招標「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 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案,並由被告以總價1 0,843,000元得標,兩造進而於107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



其中系爭契約第19條「附件」約定:「㈠本契約附件如下:… …⒊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 勞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明細表。⒋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 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工作作業規範及驗收標 準表。㈡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相同效 力。」。又原告事後以被告就如罰款明細表各「工作項目」 欄所載工程,俱未能於107年8月15日通知改正完工期限前完 工為據,因而於107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並於9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外,被告前 以原告之雲嘉南區處有違反「107年南靖、大埔美農場林木 及景觀撫育勞務工作」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原告之花東區處 有違反「107年大農農場林木撫育田間管理勞務工作」勞務 工作採購契約及原告之屏東區處有違反系爭契約等情為據, 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中就系爭契約部分,被告係訴 請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42,000元、已完工之工資234,680元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被告敗訴 ,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31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 ,且認原告應給付被告296,957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而告確定在案,其中就被告訴 請原告之屏東區處部分,則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6,006元之 履約保證金及已完工之工資234,68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107年2月27日屏農字第1075 201256號公告、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 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台糖公司屏東區處107年 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投標標單、台糖公司屏東區處 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投標標價清 單明細表、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撫育勞務作業規範 及驗收標準表、投標承攬人聲明書範本、罰款明細表、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0 449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損害賠 償事件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民事判決、台糖公司屏 東區處屏東農場農場位置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及決標公告各1份(本院卷第23至 78、131至133、145至147、169至173、235至248、263至300 、327至360、407至411、435至468、502至503頁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一影卷第1至4 2及57至61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全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如罰款明細表各「工作項目」欄所載工 程,均未能於107年8月15日通知改正完工期限前完工,系爭 契約並經原告於107年9月18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給付自10 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總計692,988元之違約金等 語,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 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 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 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換言之,倘法院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細審酌兩 造所舉證據與辯論之爭點,例如僅以當事人未能盡舉證責任 或程序不合法等而駁回其主張,即無上述所謂爭點效之適用 。
 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 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 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 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 解決紛爭之目的。因之,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 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 ,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 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 範圍,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抵銷 抗辯既判力之有無,須由法院對抵銷抗辯已為實體審理,並 就抵銷債權之成立與否於判決理由中為實體裁判,如此於判 決確定後,始以主張抵銷之額其範圍內有既判力。易言之, 倘法院就抵銷抗辯尚未經實體審理或僅為形式審查,縱於判 決確定後,該抵銷抗辯亦無何既判力可言。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前以原告之雲嘉南區處有違反「107年南靖、大埔美農場 林木及景觀撫育勞務工作」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原告之花東 區處有違反「107年大農農場林木撫育田間管理勞務工作」 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及原告之屏東區處有違反系爭契約等情為 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中就系爭契約部分,被告係訴請 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42,000元與已完工之工資234,680元, 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被告敗訴 ,然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319號諭知原判決部分廢棄,並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296,957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而告確定在案,而就被告訴請原告之屏東區處部分 ,則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6,006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已完工之 工資234,680元。此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319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 」係記載:「...經被上訴人公司(按:本件原告;下同) 屏東區處以107年7月27日屏農字第1075203703號函說明、限 期改善,再以107年7月27日屏農字第1075203725號函說明、 限期改善,上訴人(按:本件被告;下同)仍未改善,被上 訴人公司屏東區處以107年9月13日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 31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屏東區處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收受...。」等文字,並續載明:「… 足見上訴人確知107年4月下期、5月上期之勞務工作內容。 嗣兩造於107年6月25日協商後,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已於 107年7月2日提供撫育作業計畫資料予上訴人,並以107年7 月27日函檢送4月下期〜6月下期勞務申請核准明細表,請上 訴人就未執行之撫育作業及驗收不合格部分於107年8月16日 改善完成,然上訴人未予置理。足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司 屏東區處定期催告仍不履約,而系爭屏東區處契約之履約期 間係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拒絕履約之 期間已超過履約期間5分之1以上,則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處 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以107年9月18日屏東民生 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屏東區處契約… 自屬有據。」、「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給付,被 上訴人分別終止系爭各區處契約,係因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違 約事由,業如前述,並非任意終止,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 之適用…。」等文字。
 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且該判決 理由並非顯然違背法令,又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且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為前訴訟程序之 主要爭點之一,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極盡攻防能事,



復經上開確定判決實質審理後判斷如上。承前說明,本院因 認就「被告是否違約及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 ,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對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此外 ,並有勞務工作申請及驗收報告單、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14日屏農字第1075202782號函、107年7月27日屏農 字第1075203703號函暨107年7月27日屏農字第1075203725號 函(本院卷第79至130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59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一影卷第43至56頁)與前開採購投標 標價清單明細表、撫育勞務作業規範及驗收標準表、罰款明 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證 據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如罰款明細表各「工作項目」欄 所載工程,均未能於107年8月15日通知改正完工期限前完工 ,系爭契約業於107年9月18日合法終止等情,洵屬有據,被 告辯稱辯稱其並未違約等語,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尚難憑 採。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各條款之解釋,應以契約目的為圭臬 ,即應受「造林」之契約目的拘束,被告所拒絕給付者,並 非系爭契約債務,被告自無何違約可言。然系爭契約第2條 「履約標的」第1、2項係分別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 工作事項: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 之相關勞務工作。」、「履約工作內容及作業要求:工作事 項詳作業規範與驗收標準表。」,至第19條「附件」則約定 :「㈠本契約附件如下:……⒊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 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明細表。⒋台 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 工作作業規範及驗收標準表。㈡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 分,與本契約具相同效力。」,顯見前開採購投標標價清單 明細表及撫育勞務作業規範及驗收標準表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又原告可要求被告為清理已伐除林地樹根、清理廢棄物、 載運肥料及執行運送肥料、林區及農水路之整修等勞務指示 ,亦經核閱上開撫育勞務作業規範及驗收標準表第13點「其 他作業」之約定自明,而被告未履行如罰款明細表「工作項 目」欄所示「株基外割草機全面刈草」、「株基人工除藤及 雜草木」、「造林地其他作業人工」等,俱核屬系爭契約與 上開撫育勞務作業規範及驗收標準表所稱「林木撫育之相關 勞務工作」。據此,堪認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提供之勞務,核 屬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前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時,曾以本件違約 金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然經法院認定原告之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足見原告本件所請違反既判力等語。查上開確定判決 固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被上訴人雖以其已另案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屏東區處之違約金692,988元,高於履約保證金542 ,000元,依系爭屏東區處契約第11條第3項第9款約定,得不 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93頁),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確實因此受有高達692,988元損害之任何證據資 料,自仍應依系爭屏東區處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計 算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經核閱該確 定判決(本院卷第461頁)甚明。則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載, 原告係以被告有積欠其違約金為據,因而於該案中依系爭契 約第11條「保證金」第3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第9款:「其他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受有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 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之約定為其抗辯,至多 僅能認原告係主張依上述約定其得不予發還被告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此觀上開確定判決因而認定仍應以上開條項第4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約定計算原告所應返還被告履約保 證金之數額自明,則原告於該案所指是否為抵銷抗辯之主張 ,已豈疑竇。況且,縱認原告係以本件違約金請求權為抵銷 所應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之抵銷抗辯,然上開確定判決係以 原告並未提出得證明受有692,988元損害之證據而不採原告 之主張,可認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原告之抵銷抗辯為實體審 理。承前所述,前開確定判決既僅係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並 未實體審斷即為原告不利益之認定,則縱於判決確定後,該 抵銷抗辯亦無何既判力可言。準此,被告雖另提出其於另案 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504至507頁)以資為憑,然其 此部分所辯,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 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⑴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2項約定:「廠商派員進場作 業,必須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如未能如期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額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 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茲被 告既未能於107年8月15日通知改正完工期限前完工,且系爭 契約經原告於107年9月18日合法終止,又原告本件所請復未 違反既判力,則依前述約定,原告自得依被告未完成部分之 價金比例按日請求1%之違約金,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 7年8月15日通知改正完工期限翌日之107年8月16日起至107



年9月18日止,合計692,988元之違約金(計算式詳如罰款明 細表所載)。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8 年8月13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3頁)自明,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⑵原告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核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 損害賠償額預定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按日請求 1%之違約金.未高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務採購契約範 本(106年11月9日版)第13條第1、4項:「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_%(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之規 定,實難認有何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況且,被告就本件有 何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民 法第252條關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 額規定之適用餘地。又原告係以系爭契約之總價計算罰款明 細表所示各違約金數額,且其中編號10、76之「農場別」、 「工作項目」固均為「海豐農場」、「造林地其他作業人工 」,然「申請期別」係分別為不同時間之「5月上期」、「6 月下期」,經核對罰款明細表確認無誤,故本件亦無被告另 辯稱原告計算基礎有誤,或原告有重複請款之不當得利情節 ,併予敘明。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標的為「平地造林」,最早自91年間 即開始種植,殊難想像此些大樹會有何損害,且原告於終止 系爭契約後,就同一標案辦理重新招標,其所支付之承攬費 用更少,足見原告無何損害可言,並提出林務局「造林育苗 功成表」及證人蔡東霖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319號損害賠償事件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 為:「應該是20年前,林地造林都是20年一期,我們是配合 政府政策。」等證詞(本院卷第490至497頁)為據,以資佐 證其所辯屬實。然本院係經綜合前開各證據後認定被告有未 於期限內改正如罰款明細表各「工作項目」欄所載工程之違 約情形,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違約之情,容屬風馬牛不相 及之二事,尚無礙於被告確有違約之情節至明。又原告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固另以相同名稱之「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 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重新招標,並 由龍瀅股份有限公司以10,004,569元決標,較被告得標金額 之10,843,000元減少838,431元,有決標公告1份(本院卷第



498至501頁)可按,然原告重新招標後之決標金額為何,與 本件情節根本無涉,且原告係因被告違約故合法終止契約後 始重新招標,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恐係錯把馮京當馬涼, 容有誤會。末者,原告業於111年3月8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 諭知給付被告包含債務本金、利息、部分裁判費合計348,20 9元,有被告之111年2月14日石在字第1110214001號函及帳 款通知單各1份(本院卷第413至421頁)可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472頁),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 害,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於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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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