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號
PTDM,111,金訴,5,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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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4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5時26 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顯示為「MarxChen」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MarxChen」,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 NE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無證據證明丙○○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或係 3人以上)。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 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12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寄出提 款卡及依指示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我也是被害人 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前述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顯示為「MarxChen」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對方,嗣「MarxChen」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證人即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警1715卷第4-5頁; 警2700卷第7-8、32-3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26077號函同 銀行110年8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24936號函、同銀行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同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幣帳戶交易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同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等件存卷足憑(警 1715卷第6-12、16-17、20、23、27-28頁;警2700卷第16、



19、26-30、37、42-49、52-53、62頁;偵9405卷第2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 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做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 項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開戶華南銀行帳戶時,華南銀行 承辦人員已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涉嫌違 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情,有華南銀行111年3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09932號函 暨存款及黃金存摺開戶作業檢核表建檔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0-72頁);另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時於屏東縣農會開戶, 屏東縣農會承辦人員已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 ,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之情,亦 有屏東縣農會111年4月7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92-9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 是個人重要理財信用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警2700卷第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有問對方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他說要我放心,不是要做違 法的事,我寄過去後就發生事情等語(偵9408卷第1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帳戶應該要好好保管,不能給別 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既自承知悉帳戶應 妥善保管,且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加以詢問,顯然被告 對於他方索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用途,已然有所懷疑,況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既已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刑責,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即已知其後果,而於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 。
五、再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新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後,在被告於11 0年6月25日寄出前,餘額僅新臺幣(下同)995元,此有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1715卷第12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華南銀行帳戶是我新辦的,當初辦理 時我存入5,000元後我提出使用、郵局帳戶平時比較少使用 ,裡面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係刻意寄送 幾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 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MarxChen」使用當下,主 觀上確存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亦無損失」之僥倖心態 ,而容任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工具,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六、至被告固辯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欲貸款云云(本院卷第37頁 ),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都沒見過跟我聯繫的「張專員 」及「MarxChen」,對方說他是新光辦貸款的,我也沒有向 該公司查證,關於利息多少、怎麼還錢都沒有提到,只有提 到先做出入,讓薄子好看一點,貸款也較好通過等語(偵94 08卷第18-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資金狀況不 好,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我沒有再查證他們的身分等 語(本院卷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辦 理過貸款,但之前不是這樣的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42頁) 。是被告僅透過手機與對方聯繫,對聯繫對象之真實身分全 然不了解外,更未約定清償日期、利息、是否提供擔保品、 如何放貸等情,且亦未加以查證,該情顯然悖於一般人之智 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更悖於被告前次之借貸經驗,是被 告任意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之虛假資金 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則被告辯稱僅認知欲辦理貸款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無可預見他人可能將帳戶資料作為不 法使用云云,實難認可採。




七、另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親自報案,並有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之司法文書,是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本院卷第43 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知書、 同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09號、第310號宣示筆錄(偵9405卷 第25頁;本院卷第43、148-151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 10年7月11日前往報案,稱於110年5月18日接到自稱銀行專 員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並以LINE聯絡他方後,有寄送本案帳 戶資料給他方之行為,及確有詐騙集團相關共犯致電予被告 假稱欲協助辦理貸款而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事實,尚難以 此反推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八、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任 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卻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 ,亦未作任何得以確保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返還之 措施,更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即將本案帳戶之資料寄出,應 可認為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一事,並不以為意,其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 作為詐騙集團作詐騙與洗錢工具,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部分,與本案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屬法律上同一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 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 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 ,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騙者分別受有財產上 程度不一之損害,又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 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 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較為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2頁)、造成財產法 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入金額均 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二、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受匯款之帳戶 方式 1 告訴人 甲○○ 110年6月30日19時2分許 16,4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7時6分許陸續致電甲○○,佯為婕洛尼絲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購買的化妝品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扣款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2 告訴人 乙○○ 110年6月30日18時54分許 83,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7時34分許陸續致電乙○○,佯為天然小舖電商與富邦銀行員工,訛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扣款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3 被害人 丁○○ 110年6月30日20時21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30日20時21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陸續致電丁○○,佯為天然小舖電商與富邦銀行員工,訛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20時23分許 49,988元 110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13,123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1715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00011715號卷 警2700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94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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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