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1號
PTDM,111,金訴,131,202206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
62號、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尉庭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3時許至4時許,在桃園市轄內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賴筱薇,告訴人林麗菁陳冠勲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賴筱薇,告訴人林麗菁、陳冠 勲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並旋遭 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 分別明定。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 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 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 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 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 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



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 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 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 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 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344號,111年度偵 字第1088、3383號【下稱前案】起訴書記載為109年8月27日 某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0年8月27日3時 至4時間,在桃園市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起訴書所載中信 帳戶,我只有交過這一次帳戶,跟前案是同一次交付帳戶行 為,前案起訴書所載交付時間109年8月27日應該是誤載,我 在前案警詢及偵訊中說的都是110年8月27日交付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179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被告於前 案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事發時是110年8月27日等語【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344號卷第11、140頁】,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相符,堪認前案起訴書應係誤載),在臺中市前往 桃園市途中某處車上,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 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審理各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案 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7 頁)在卷可稽。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4日 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62號、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起 訴書,及屏東地檢署111年4月12日屏檢介宙110偵11762、11 1偵1202字第111901379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4頁),是本案顯然繫屬在後 ,合先敘明。
㈡經核本案被害人固與前案被害人不同,惟本案被害人與前案 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時間為同一日(均係110 年8月30日),且被告所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帳戶,及交付



時間與本案相同(均為110年8月27日交付中信帳戶),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 僅係以一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該同一帳戶向前案及本案之多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是核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僅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案乃與前案係屬同一 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非本院所 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筱薇 詐欺集團成員以「楊揚」之名義,於不詳時、地,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賴筱薇取得聯繫後,即對賴筱薇施以詐術,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賴筱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 110年08月30日 13時27分許 17萬1,900元 2 林麗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Pairs」並以「唐亦峰」之名義與林麗菁取得聯繫後,於不詳時間,詢問林麗菁是否要投資並傳送投資網址予林麗菁,致林麗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 110年08月30日 14時51分許 10萬元 3 陳冠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09時54分許前某時許,以「山胞」之名義,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樂高商品之不實廣告,適陳冠勲於110年8月27日09時54分許,上網瀏覽該臉書網頁之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 110年08月30日 14時58分許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鍾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蕙如聯繫,佯稱為暱稱「鄒文江」之人,表示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鍾蕙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鍾蕙如於110年8月30日12時19分許,辦理臨櫃轉帳匯款。 20萬6,300元 鍾蕙如於110年8月30日13時2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7,000元 2 林慧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慧敏聯繫,佯稱為暱稱「蔣振海」之人,表示可投資名為藍馳之美金投資公司獲利云云,林慧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林慧敏於110年8月30日11時36分許,自友人曹亞轅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3 黃士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士銘聯繫,佯稱為暱稱「劉文靜」之人,表示可投資BBLS平台獲利云云,黃士銘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黃士銘於110年8月30日11時24分許,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黃士銘於110年8月30日11時26分許,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5,74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