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8號
PTDM,111,金訴,108,2022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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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王義彰知悉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小小太陽」、「本田 」、賴敬凱邱建緯(上2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50、第1551號判處罪刑並諭知 緩刑確定在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 非本件審理範圍),由王義彰擔任領送帳戶資料、提領或收 取詐騙款項等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蔡憲成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邱建緯賴敬凱於10 8年8月1日12時許前某時,自彰化縣社頭鄉一同搭火車北上 至彰化縣彰化市,並由邱建緯王義彰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所提領之10萬元交給賴敬凱,再 由賴敬凱轉交給王義彰王義彰復依「小小太陽」之指示將 上開款項再交給「本田」,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蔡憲成,並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憲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該受理之檢察官又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義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1107卷第105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建緯賴敬凱於警詢 及偵查時所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15至1 9頁、偵7867卷第42頁及反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成 於警詢中所證亦無齟齬(見警卷第22至23頁),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邱建緯 遭查獲時之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14、20 、21、27至30、31至36、37至40頁)。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 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若加重詐欺犯罪 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特定金融帳戶,復安排 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 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乃誘騙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推由車手邱建緯賴敬凱提領款 項,賴敬凱再將款項交由收水人員即被告轉交「本田」,業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 上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 術之機房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即邱建緯、賴敬 凱)、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即被告、本田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 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 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 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部分成員謀面 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部分成員身分及所在,彼 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邱建緯賴敬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推由共犯邱建緯先後多次自銀行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受騙 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 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易第1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⑵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2號、第25 9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第603號、第604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⑶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87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⑵、⑶所處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 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 有期徒刑後,於106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3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固據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然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 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事實,以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 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 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裁定參照)。
 ㈤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固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 敘明。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中壯,竟與詐欺集 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告訴 人受有非微之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曾有因 犯罪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犯行所生損害、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 卷第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贓款由「本田」取走,業經認定如前,復乏證據足認被 告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對其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蔡憲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某時起,撥打電話予蔡憲成,佯裝為其妻舅,誆稱因投資民宿,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蔡憲成因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1日1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匯款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鼎岳) 108年8月1日12時35分1秒、12時35分46秒、12時36分42秒、12時37分37秒、12時38分29秒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台(起訴書漏載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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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