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
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陳柏瑋」之成 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加入「小黑」、「陳柏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涉嫌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0 年12月2日繫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3 6號審理中)。乙○○與「小黑」、「陳柏瑋」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下稱甲),於110年9月13日11時至13時間,向甲○○ 訛稱「你孫子與朋友到我們錢莊借錢,替朋友作保,你孫子 的朋友跑了,要向你孫子討錢時,你孫子口氣不好,被我們 打到頭部流血了」要求甲○○替其孫先償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就會放人回去,否則要把其孫子的手刴下來,甲○○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但因接電話時其身上沒有現金,因而向 甲表示身上沒有錢,甲則要甲○○先拿值錢的東西作抵,甲○○ 因此將其所有之勞力士女錶1只(價值25萬元)、女用黃金包 玉石項錬1條(價值7萬元)放入袋子內,並依甲之指示將袋子 掛在住處(屏東縣○○鄉○設街0號)庭院鐵門上,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小黑」以電話指示乙○○(已先於當日上午從桃園南下 至高雄待命),搭計程車於同日13時許至甲○○上址住處庭院 鐵門拿走甲○○所放的袋子。甲○○除先交付上述手錶、項錬外 ,另請其媳婦領款13萬元,再依甲的指示將13萬元放在鹽埔 鄉建設街鹽埔國中大門左邊椅子下方,同日14時30分許甲○○ 放妥現金13萬元後準備離開時,適乙○○又依「小黑」之指示 再搭計程至鹽埔國中前準備取款,甲○○即當面告知乙○○,13 萬元放在椅子下方用樹葉蓋著,乙○○取得13萬元現金後,即
從鹽埔鄉勝利路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店搭計程車至屏東縣屏東 市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再從該處搭計程車至高雄市前鎮區 夢時代購物中心,再由該處搭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車 站搭車返回桃園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取 得之手錶、項鍊、現金13萬元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地點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鄭順發、 陳春得、卜茂華及李上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蒐 證照片、Googlemap街景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6375、3676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524、29963、30454、30567、3 0922、31748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34頁背 面;偵卷第13至22、41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如上事實欄所述,固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聯絡而詐欺告訴人,然被告聽 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告訴人放置財物之地點拿取上 開物品後,即至指定地點將該筆財物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 可見被告所為亦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本院衡 酌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亦未取 得利益,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願以5萬元與 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和解而無法達成共識,惟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因認被告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均健全,不 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贓款之車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領有殘障證明之父 親及兄長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 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