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96號
PTDM,111,金簡,96,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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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俊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346號、第6826號、第6965號、第7643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336號、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第340號、第341號
、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第347號、
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24
5號、第12204號,111年度偵字第547號、第3719號、第485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如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 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 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網路咖啡店之停車場,將 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 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E○○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H○ ○等3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E○○本案帳戶。嗣經H○○等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H○○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D○○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黃○○



午○○、F○○、寅○○、丙○○、酉○○辰○○、己○○、未○○卯○○ 、辛○○、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玄○○丑○○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B○○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G○○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宙○○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C○○、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癸○○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01頁),並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0年2月26日岡山 營字第11000007221號函暨所附E○○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2805卷第137至177頁),及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 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第3897號判決參照)。另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人, 嗣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 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近年來詐 欺等財產犯罪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甚為猖獗,迭 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 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工具,故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倘個人帳戶資料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 於案發時年齡為44歲(見本院卷第47頁之戶籍資料)、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見本院卷第301 頁),顯非未經 世事之人,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有 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對於 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之人,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進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亦應 有所預見。被告有此預見,仍交付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本案帳 戶資料與他人,顯見縱令他人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仍不違被告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取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H○○等35人財物,並同時幫助詐欺正犯為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 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案中有前揭2種 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245號、第12204號 ,111年度偵字第547號、第3719號、第4851號),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率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 經他人持以對告訴人H○○等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應予非難; 再衡酌告訴人H○○等人因本案遭詐騙,受有不同程度之財物



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H○○等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告訴人H○○等人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 併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可參(見偵2805卷第151至177頁),無證據證明屬於 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二)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盧惠珍、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告訴人H○○ 於109年7月間某日,自稱「劉欣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H○○,向其佯稱:透過「PDK交易所」(起訴書記載為「PDK」,應予更正)網站投資ECB虛擬貨幣云云,致H○○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 56萬3,500元 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與自稱「PDK交易所在線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25張、(見南警偵字第1100014943號卷第5至8、13至22、27至31、35、69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D○○ 於109年9月8日,自稱「Vincent8951」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D○○,向其佯稱:透過「LIBRA2.0」(起訴書誤載為「libra20」,應予更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9日上午6時3分許 8萬6,000元 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與自稱「Vincent8951」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7張、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張(見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56918號卷第2至5、18、20至21、25至27、29至31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黃○○ 於109年10月初某日,自稱「李曉峰」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向其佯稱:透過「OKBIT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 1萬元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與自稱「OKbit專屬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4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1110000號卷第3至23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玄○○ 於109年10月間某日,自稱「Kevin」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玄○○,向其佯稱:透過「MetaTrader4外匯交易」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 42萬3,000元 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分別與自稱「Kevin」、「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15張(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177524號卷第5至9、11至14、23、27至29、33、35頁) 5(即偵12204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巳○○ 於109年10月間某日,自稱「周啟航」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巳○○,向其佯稱:係「PAL」博弈網站後台工程師,有能力修改賠率,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巳○○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自稱「Pal彩金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張(見偵12204號卷第11至14、39至43、49、51頁) 6(即偵11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宇○○ 於109年10月16日,自稱「張堅海」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宇○○,向其佯稱:透過「Blockchain」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09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⑵同日中午12時3分許 ⑴10萬元 ⑵6萬4,410元(共計16萬4,410元) 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自稱「Welfare services」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見偵11245號卷第29至38、59至61、95至97、129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戌○○ 於109年10月底某日,自稱「葉生」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聯繫戌○○,向其佯稱:透過富托「FXTM」網站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與自稱「葉生」詐騙集團成員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8張(見偵6826號卷第9至14、37、45至5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A○○ 於109年11月某日,自稱「MetaTrader5」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A○○,向其佯稱:透過「https://trader.eternalwealthfx.com/login」網站投資外匯云云,致A○○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09年12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 ⑵同日下午1時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共計20萬元) 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與自稱「MetaTrader5」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8頁(見偵7643號卷第9至16、31至32、35、59至67、87至105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B○○ 於109年11月1日,自稱「Emma」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B○○,向其佯稱:透過「Acen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09年12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 ⑵同日下午6時31分許 ⑴3萬元 ⑵7萬7,500元(共計10萬7,500元) 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與自稱「Emma」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60張(見偵1972號卷第7至12、49、57至58、63至82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G○○ 於109年11月中旬,自稱「家琪」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G○○,向其佯稱:透過「海豐金融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凌晨0時6分許 許 45萬元 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台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張、與自稱「在線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9張(見偵2665號卷第9至13、41、53、63至75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告訴人丑○○ 於109年11月16日,自稱「OANDA-1」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丑○○,向其佯稱:透過「安達國際交易平台」網站投資國際貨幣(含黃金、白銀)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4日下午1時01分許 24萬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與自稱「OANDA-1」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123張(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177524號卷第37至49、51至84、93至99頁) 12 (即偵3719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甲○○ 於109年11月16日,自稱「世鴻」、「奕彰」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向其佯稱:透過「天富理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09年12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 ⑵翌(16)日下午1時26分許 ⑶翌(16)日下午1時2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共計20萬元) 告訴人之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分別與自稱「世鴻」、「奕彰」詐、「天富金融理財-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主頁擷取畫面4張、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3張(見偵3719號卷第46至47、49至56、63、65、72至74、76至77、90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午○○ 於109年11月26日,自稱「波妞」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聯繫午○○,向其佯稱:透過「F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與自稱「FT新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8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226000號卷第27至29、31至34、36至42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子○○ 於109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自稱「林義勝(LINE ID:Simon)」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子○○,向其佯稱:透過「聯合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8分許 26萬7,848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分別與自稱「Simon」、「林禹陽」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30張(見偵4414號卷第7至12、16至17、22、26、44至58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地○○ 於109年11月28日,自稱「楊清清」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通訊軟體聯繫地○○,向其佯稱:透過「BMM」網站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 ⑵同日上午11時6分許 ⑴18萬元 ⑵1萬元(共計19萬元) 被害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65號卷第13至15、21至22、37、39、43、57、73、77頁) 16(即偵112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天○○ 於109年11月29日,自稱「小慧」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天○○,向其佯稱:透過「htgjww99.com」(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指定之網站」,應予補充)網站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09年12月16日晚上7時51分許 ⑵同日晚上7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共計9萬元) 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分別與自稱「小慧」、「海天在線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25張(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645500號卷第1至4、6、27至29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庚○ 於109年11月29日,自稱「正泰」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庚○,向其佯稱:透過「FXBTG」網站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 6,000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與自稱「FXBTG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74張(見偵2805號卷第51至58、81、84、88至135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告訴人宙○○ 於109年11月29日,自稱「秋天的風」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宙○○,向其佯稱:透過「Coincheck」網站投資期貨云云,致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自稱「Coinche...交易專員」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26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5034號卷第49至51、56、68、79、81、159至221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C○○ 於109年11月30日,自稱「Keith Lee」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C○○,向其佯稱:透過「FXTM bct富拓交易平台」(起訴書僅記載為「FXTM」,應予補充)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增加收入云云,致C○○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 4萬5,455元 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張、分別與自稱「Keith Lee」、「BT在線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119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1800號卷第1至7、17至46、75至7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亥○○ 於109年12月初某日,自稱「煙雨濛濛」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亥○○,向其佯稱:透過「https://wwxght99.com」(起訴書誤載為「海天在線」,應予更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⑵同日下午1時6分許 ⑴13萬5,000元 ⑵16萬5,000元(共計30萬元) 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分別與自稱「煙雨濛濛」、「海天在線客服」、「簡榮昌」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4張(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1551300號卷第3至13、15至27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告訴人癸○○ 於109年12月7日,自稱「J-GUAN」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癸○○,向其佯稱:透過「杰爾發虛擬科技」(起訴書誤載為「杰爾虛擬科技」,應予更正)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5日晚上8時51分許 7,000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與自稱「J-GUAN」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24張、臺北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張(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11876號卷第57至64、66至79、81至82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壬○○ 於109年12月9日,自稱「景豪」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壬○○,向其佯稱:透過「DT789」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09年12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 ⑵同日凌晨1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4,180元(共計5萬4,180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與自稱「景豪」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自稱「DT789」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51張(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056302號卷第1至11、15、17至25、46至47頁)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F○○ 於109年12月9日,自稱「李冰冰」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F○○,向其佯稱:透過「SAXO BANK」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3日晚上7時3分許 3,000元 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分別與自稱「李冰冰」、「SAXOBANK」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66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226000號卷第200至220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寅○○ 於109年12月10日,自稱「夢婷」、「TIANDIN LIMITED」(起訴書僅記載「夢婷」,應予補充)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寅○○,向其佯稱:透過「MetaTrader」網站投資美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1日下午4時57分許 6,000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與自稱「TIANDIN LIMITED」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8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226000號卷第96至98、99至10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丙○○ 於109年12月中旬,自稱「涵涵」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向其佯稱:透過「BTX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 2萬1,000 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與自稱「BTXPRO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2102號卷第37至47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申○○ 於109年12月11日,自稱「ANT FINANAIAL」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申○○,向其佯稱:透過「www.wixcocm.com」(起訴書誤載為「WIX國際金融商會」,應予更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37分許 4萬3,000元 告訴人之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與自稱「ANT FINANAIAL」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個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張(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至9、23至31、43至44頁)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酉○○ 於109年12月13日,自稱「Nelson」、「ANT FINANAIAL」(起訴書僅記載「ANT FINANAIAL」,應予補充)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酉○○,向其佯稱:透過「WIX O.O.C-國際金融商會」(起訴書誤載為「WIX國際金融商會」,應予更正)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5日晚上10時23分許 3,000 元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分別與自稱「ANT FINANAIAL」、「Wix國商官方客服中心」、「Nelson」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71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226000號卷第44至47、49至67頁) 28 (即偵4851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丁○○ 於109年12月13日,自稱「恭喜發財小資族」(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於109年10月22日,自稱「嚮導BeBe」,應予更正)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向其佯稱:透過「杰爾發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09年12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1分,應予更正」) ⑵109年12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38分,應予更正」) ⑴1萬元 ⑵5,000元(共計1萬5,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104號卷第1至6、24至27頁)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乙○○ 於109年12月14日,自稱「海天在線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向其佯稱:透過「海天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0日下午6時15分許 6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與自稱「海天在線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張、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張(見偵2665號卷第15至17、77至78、81至85、89、101、107、109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辰○○ 於109年12月16日,自稱「林莉婷」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辰○○,向其佯稱:透過「宮崎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09年12月19日凌晨0時11分許 ⑵109年12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共計6萬元)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與自稱「棉花糖」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79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226000號卷第108至112、115至159、165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己○○ 於109年12月19日,自稱「黃軒」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通訊軟體聯繫己○○,向其佯稱:透過「GKFX」網站賺取匯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09年12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 ⑵同日下午3時48分許 ⑶翌(20)日下午1時21分許 ⑷翌(20)日下午1時24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共計18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226000號卷第71至75、77至81、84頁)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未○○ 於109年12月20日,自稱「Eason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未○○,向其佯稱:透過「聯發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專人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 ⑵翌(21)日凌晨0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共計10萬元)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2426100號卷第1至5、10至14、16至17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卯○○ 於109年12月21日,自稱「ANT FINANAIAL」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卯○○,向其佯稱:透過「WIX O.O.C-國際金融商會」(起訴書誤載為「WIX國際金融商會」,應予更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 3,000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與自稱「ANT FINANAIAL」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4張、王道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畫面各1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226000號卷第86至87、89至94頁)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辛○○ 於109年12月21日,自稱「JK科技*棉花糖」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辛○○,向其佯稱:透過「宮崎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 1萬5,000 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分別與自稱「JK科技*棉花糖」、「宮崎娛樂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38張、元大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226000號卷第168-1至168-3、170至172頁反面、174、177至183頁)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戊○○ 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3日,應予更正),自稱「聯德數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向其佯稱:透過「Meta新匯平台」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 5,000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分別與自稱「聯德數位」、「Meta新匯」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19張、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226000號卷第185至187、189至19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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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