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2號
PTDM,111,金簡,2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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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予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予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關於「除楊皓森外當日 下午先前尚有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記載,應更正為「除楊 皓森外當日下午先前尚有他人匯入款項」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同法第3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 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 礙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該 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復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 並以將遊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方式交付該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依上開所述,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前往提款,再將該款項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之方式交付予他 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暨其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洗錢標的已由被告 依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以購買遊戲點數 卡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屬於 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張予甄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予甄其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主觀不知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 4月10日或前數日以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及合作金庫銀行不詳帳號,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金融帳戶後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當日向多名被害人(除楊皓森外,其他不詳)詐騙,其中 被害人楊皓森110年4月10日16時9分許,遭該集團以電話「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之話術訛騙,致其於同日同日18時 2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住處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AT 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8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金融 帳戶後(除楊皓森外當日下午先前尚有他不詳被害人匯入) ,張予甄立即於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埤店,以AT M提領1萬元贓款,再立即購買等價之GASH遊戲點數卡,將點 數儲值序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成員,以此洗錢。嗣楊皓森 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上開楊皓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我是接到大陸口音之女 子稱網路購物付款有誤,再由操大陸口音自稱合作金庫的行 員,對我說系統出錯匯錯款,並要我領出來以買點數方式退 回去云云,惟查,(一)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豈會操大陸口音 ,且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四處廣設,公營銀行豈會以遊戲點數 回繳金額。(二)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在被告手中,詐



欺集團根本不知被害人何時匯款,惟本件被害人匯款2分鐘 後立即為被告提領,被告顯係知情且與詐欺集團密切配合( 三)此外並有被害人楊皓森警詢中之指訴。(四)上開臺灣 銀行金融帳戶申請及出入明細表、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檔 案光碟、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ATM轉帳明細表 影本、GASH遊戲點數卡超商交易收據、儲值流向資料附卷可 查。綜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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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