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04號
PTDM,111,金簡,104,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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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慧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60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燕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提領帳戶款項之人當可自行為之,並無提供報酬 委託他人代行之必要,已可預見此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其因貪圖高額報酬,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1月26日間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姓名為原名「林郁鵑 」)提供予FACEBOOK帳號「Sarita Kispatta」(即LINE帳號 「Larry Ston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 詐欺使用,林燕慧並負責提領遭詐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詐得款項。嗣本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資訊後,於109年11月15日某時,向黃瑞芳佯稱為美國 陸軍將軍「Gen Ryan George」,急需醫療費,要求黃瑞芳 提供金錢云云,致黃瑞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6日14時25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林燕慧 再依上開「Larry Stone」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扣除自身報酬2萬6000元後 ,再持剩餘款項購置比特幣存入不詳錢包內,而成功掩飾隱 匿取得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黃瑞



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燕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6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FACEBOOK帳號「Gen Ryan George」及交易紀錄截圖、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儲字第1100092991號函暨 本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開戶影像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110年3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550800 號函、被告與FACEBOOK帳號「Sarita Kispatta」及LINE帳 號「Larry Stone」之對話記錄截圖、枋寮郵局ATM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臺北正義郵局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警 卷第15、17、19-23、24-25、26-53、54-59、61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所指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又同法第3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故行騙者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 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給他人充作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



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提領該詐得款 項,再以持該詐得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錢包內之方式交 付該詐得款項,且有能力就自身報酬與上開不詳身分之詐欺 集團成員討價還價,此有上開被告與LINE帳號「Larry Ston e」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53頁)。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郵局帳戶供詐騙者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花用該詐得款項之行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故被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 被告參與後續之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 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 欺犯罪,且提領及購買比特幣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得款項後,再依上開不詳身分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錢包內交付該詐 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是因為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 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 具直接故意之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多次竊盜 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 成累犯),且有因詐欺案件(同為提供帳戶)歷經司法程序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素行不佳;被告於本案仍再度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 犯罪使用,並負責提領及交付詐得款項等工作,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 損害未受彌補;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無業,生 活靠殘障補助,離婚,2個兒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並患有精神疾病,此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9、97-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案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上 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郵政帳戶並提領詐得款項,獲得報酬2萬6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偵卷第75頁),並有其 與上開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帳號「Larry Ston 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反面),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 害人,已如前述,故其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交付行騙者之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結清, 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日後已無使用之可能等情,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儲字第1110086494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3頁),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害人之匯款金額 雖遭被告提領一空並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業如 前述,固可認該詐得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其所得報酬外有 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對被告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金額 1 110年1月26日15時48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枋寮郵局ATM提款 6萬元 2 110年1月26日15時49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枋寮郵局ATM提款 6萬元 3 110年1月26日16時1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枋寮郵局ATM提款 3萬元 4 110年1月27日10時1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正義郵局臨櫃提款提款 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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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