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01號
PTDM,111,金簡,101,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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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709、671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9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榮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榮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 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仍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 日至同年6月1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開方式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欣昊、陳忞 婷、莊佩珊黃品雅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榮樹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一空。嗣經劉欣昊等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劉欣昊、陳忞婷黃品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榮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昊、陳忞婷黃品雅、證人即被害人莊佩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員警卷第5至7、33至37頁;枋警卷第3至4頁;偵1179 7號卷第9至1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 日儲字第1100162312號函暨附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 碼錯誤紀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 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 日儲字第1100176180號函暨附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1年3月21日枋鄉社 會字第11130376900號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21日屏 府社助字第11023306800號函、110年7月29日屏府社助字第1 1027779300號函、111年1月25日屏府社助字第11102725500 號函、鄭榮樹之申請開立專戶申請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申請改以現金支票領取補助申請書、屏東縣枋 寮鄉公所110年7月15日枋鄉社會字第11030949100號函、111 年1月17日枋鄉社會字第11130093100號函、鄭榮樹以現金支 票領取補助之查詢紀錄各1份、領據9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0110552號函、本院111年5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劉欣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忞婷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2紙;被 害人莊佩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 暨ATM交易明細憑證影本各1紙;告訴人黃品雅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憑證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可憑(見 員警卷第9、11、15至17、19、23、27、31、41、43、45至4 6、69、71、81至82、87至100頁;枋警卷第11至20頁;偵11 797號卷第15至16、23、27、39、41、43頁;本院卷第169至 201、213、2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 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 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 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而其縱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 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又經本院多次傳 喚均未到庭,2次拘提到案後均表示定會到庭仍未到庭,復 經本院再度拘提始到案,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兼衡被告領有低收入 戶、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 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 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 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以 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劉欣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假冒臺灣青年旅社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致電向劉欣昊佯稱:因其操作錯誤多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欣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萬9,963元 2 告訴人陳忞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假冒天籟溫泉會館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向陳忞婷佯稱:因操作錯誤需購買溫泉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忞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萬9,987元 3 被害人莊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假冒儷客商旅人員、金融機構行員,致電向莊佩珊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莊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8,997元 4 告訴人黃品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假冒「泊居飯店」業者、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向黃品雅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黃品雅訂購多間房間,須操作ATM以取消付款云云,致黃品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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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