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函儒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林柏壯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14、2115、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函儒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路○段○○○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柏壯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函儒、林柏壯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函儒、林柏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 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2人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證 述有所歧異,足認其等有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審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
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㈡然依現訴訟進行狀況,被告2人於本院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書所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 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相關共犯或證人行交互詰問( 本院卷第316、329頁),復參酌被告2人涉案情節,及被告2 人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告2人若能提出相當金 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 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2人提出新臺幣2 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被告李函儒限制住居 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林柏壯限制住居在嘉義縣 ○○鄉○○000○00號。又被告2人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 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 應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2人如未能具保,應自111年6月1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以及被告2人、其等辯護人 於本案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可認被告2人暫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亦一併諭知自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 見、通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