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84、3315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聰欽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㈢、㈥、㈨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聰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附表編號㈠品名「3M俐萊自黏性樹脂黏 合劑車模機」應更正為「3M利萊自黏性樹脂黏合劑」、編號 ㈢品名「牙科用鑽石機械」應更正為「牙科用鑽石器械」;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而執行牙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自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延續之意思反覆 實行醫療行為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 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 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 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 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 判決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至111年1月12日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 聰信」診所內多次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均係以相同之方式反 覆延續進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 業務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審酌醫療行為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
身體健康或生命,被告未具牙醫師資格,竟為起訴書所載之 醫療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紀錄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短於思慮 而犯本案,且犯罪後已坦承犯罪,勇於面對,未逃避所應受 之法律制裁,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被告記取 教訓,按其犯罪情節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㈢、㈥、㈨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院卷第42、43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明定。經查,證人許淑惠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稱:我於5、6年前在「聰信」診所由被告幫我製作 假牙,費用約2萬元,因假牙掉了,故我於110年12月7日16 時52分許再至「聰信」診所看牙齒,這次看診被告沒有收費 等語(見他卷第161至164、173、174頁);證人李銀竹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去「聰信」診所看牙齒2次,第1次製 作齒模,第2次即於110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裝假牙,被告 總共向我收費9,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77至180、189頁),
可知未扣案之2萬9,000元(計算式:2萬元+9,000元=2萬9,0 00元)為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3、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㈣、㈤、㈦、㈧所示之物及現金3萬4, 200元、監視器主機部分,業據被告自陳:扣案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㈣、㈤、㈦、㈧所示之物均為販售醫療器材之業務員 放置於「聰信」診所內給我試用,希望我購買,但我沒有用 過,與醫療業務無涉;扣案之現金3萬4,200元是我跟合會的 錢,非從事醫療行為之收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是擺放於「 聰信」診所門口,但我不會查看,前揭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明確(見院卷第42、4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前揭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4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陳聰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欽明知其未具有合法牙醫師、鑲牙生之資格,亦未取得 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且知悉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印模 、試模(製作齒模)、製作假牙、安裝假牙均屬醫療行為, 應由具合法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為之,或由齒模製造技術 員在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下為之,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2日9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民宅(外牆架設 「聰信」、「牙齒圖樣」、「行政院衛生署技術員証字2492 號TEL:0000000」等3塊招牌),以製作1排假牙收費新臺幣 (下同)9千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從事上開醫療行為,而執 行醫療業務,並從中獲得利益。且於前揭開業期間,陸續於 110年12月7日16時52分許、110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111 年1月12日9時30分許,在上址民宅,替許淑惠、李銀竹、黃 余麗珍為試模(製作齒模)、安裝假牙等醫療行為,而執行 醫療業務,並向李銀竹取現金9千元牟利。嗣屏東縣政府衛 生局接獲匿名檢舉並前往稽查,於111年1月12日9時30分經 警許持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後由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調查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㈠ 被告陳聰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陳聰欽未具合法牙醫師、鑲牙生資格之事實。 ⒉被告於前揭開業期間,在上址民宅,從事製作假牙、安裝假牙等醫療行為,且安裝假牙時會修磨病患牙齒之事實。 ⒊被告於111年1月12日9時30分許,在上址民宅,為警方執行搜索時,正在替黃余麗珍進行假牙修補之事實。 ⒋被告於3年多前,在上址民宅,重新替許淑惠製作1副假牙,並有收取費用9千元之事實。 ⒌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在上址民宅,替李銀竹安裝假牙,並有收取費用9千元之事實。 ⒍被告替病患製作假牙之收費標準為1排假牙9千元至1萬元不等,平均每月製作假牙收入約2、3萬元,年收入約30幾萬元,於前揭開業期間,不法所得共計約12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黃余麗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黃余麗珍自110年12月31日某時,在上址民宅,開始找被告安裝5顆假牙(其中2顆牙為支架),被告並有替其磨平牙齒之事實。 ⒉證人黃余麗珍係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在上址民宅,開始找被告第1次看牙,111年1月7日或隔日某時為第2次找被告看牙,111年1月12日9時30分許則為3次找被告看牙之事實。 ⒊被告製作1顆假牙收取費用5千元,證人黃余麗珍共計花費2萬5千元(計算式:5顆假牙×5千元)之事實。 ㈢ 證人許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許淑惠自案發前5、6年,在上址民宅,開始找被告製作上下排活動假牙,被告有給證人許淑惠咬齒模、安裝假牙;因其中1顆假牙最近不慎掉落,證人許淑惠遂於110年12月7日16時52分許,前往上址聰信,請被告重新黏回該顆假牙,被告亦有給證人許淑惠咬齒模、安裝假牙之事實。 ⒊證人許淑惠於案發前5、6年開始找被告第1次看牙,中間還有找被告看過4、5次牙,於110年12月7日16時52分許,在上址民宅,是證人許淑惠最後1次找被告替其黏掉落之假牙之事實。 ⒋如果假牙牙套不符合證人許淑惠原本牙齒,被告會磨改該假牙牙套至與證人許淑惠之原本牙齒相符為止;另在證人許淑惠牙齦紅腫時,被告會替該牙齦擦黃藥水之事實。 ⒌被告於案發前6、5年找被告製作1套假牙費用約2萬多元之事實。 ㈣ 證人李銀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李銀竹大概自110年11月17日某時,在上址民宅,開始找被告製作齒模、安裝牙齒,總共去找被告看牙2次之事實。 ⒉證人李銀竹大概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第1次找被告做齒模,第2次於110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在上址民宅,找被告安裝假牙之事實。 ⒊被告製作1顆假牙收取費用1千元,證人李銀竹製作1副假牙總共花費9千元之事實。 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1張、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照片15張 被告於111年1月12日9時30分,在上址民宅,利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替黃余麗珍安裝5顆假牙(其中2顆假牙為支架)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15號警卷第31、40至45、47至51、53至61頁 ㈥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21日函、現場稽查紀錄表、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11年3月10日函、屏東縣齒模製造技術員公會函各1份、監視器檔案記憶卡2張 被告未具有合法牙醫師、鑲牙生之資格,亦未取得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仍替不特定多數病患為前述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938號卷第2至1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本文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者罪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 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 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 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 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開業期間,在上址 民宅,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 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於前述開業期間,向不
特定多數病患收取醫療費用,共計120萬元,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認屬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㈠ 3M俐萊自黏性樹脂黏合劑車模機 盒 1 ㈡ 牙科用鑽石器械 袋 1 ㈢ 牙科用鑽石機械 盒 3 ㈣ 「漢娜柯瑞」牙科手用器械 盒 2 ㈤ 「四海」牙科手用器械 盒 2 ㈥ 醫療器械 批 1 ㈦ 空藥盒 袋 3 ㈧ 齒肉炎齒槽膿漏藥 條 3 ㈨ 雙氧水3%(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用藥) 罐 1 ㈩ 樹脂人工牙 盒 5 消毒櫃 個 1 責付保管 診療椅 具 1 責付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