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8號
PTDM,111,訴緝,1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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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字第3107號、第5090號、第6537號、第78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汶良(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08年1月間基 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並於108 年1月間招募李易穎(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於108 年9月間招募洪國欽(現由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再行審結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李易穎洪國欽均應允加入而分別基 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洪國欽復 於108年9月間,招募劉冠志(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 、潘奕宏加入該組織,劉冠志潘奕宏均應允加入而分別基 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且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經典開山斧」(下稱「經典開山斧」) 之人亦於不詳時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林汶良自108年1月26日起,陸續承租位於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7樓、屏東縣○○鄉○○路000號之6、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並負責取得被害 人聯絡方式及下達指令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提 領贓款,李易穎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洪國欽負責居中聯繫車 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再持以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林汶良 分得35%,實施詐術之人分得20%),劉冠志潘奕宏則負責 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
二、林汶良李易穎洪國欽劉冠志潘奕宏與「經典開山斧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易穎分別於108



年9月11日13時12分、108年9月12日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文燦,佯稱係姪子林其瑞,並向楊文燦借款,致楊文燦陷 於錯誤,先於108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楊治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92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復於108年9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鄭 昱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於108年9月12日10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劉 冠志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楊治宏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再由劉冠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奕宏,於108年9月 12日11時57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號7-11超商華敬門市 ,由潘奕宏劉冠志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2萬元;於同日12時3 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廣東路郵局,由潘奕宏鄭昱煌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6萬元;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屏 東縣○○市○○路000號崇蘭郵局,由潘奕宏鄭昱煌上開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9萬元;於108年9月13日0 時1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號7-11超商厚生門市,由潘奕 宏持劉冠志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楊文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潘奕宏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 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被告潘奕宏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 僅就認定被告潘奕宏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潘奕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1第130頁;本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 當作為證據(指上揭事實欄關於被告潘奕宏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以外之犯罪事實部分),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潘奕宏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0993600號卷《下 稱警卷》1第11-13頁;偵3107卷第23-31頁;本院訴字卷1第1 28頁、卷2第252頁;本院訴緝卷第30、39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09年3月11日製作 之偵辦洪國欽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潘奕宏提領贓款之 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林汶良經營「假冒親友」詐 欺集團組織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人編號年籍資料對照表、同案被告洪國欽涉嫌詐欺案



照片、使用之LINE之對話視窗、同案被告劉冠志之LINE帳號 大頭貼、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 人楊文燦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資料、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 儲字第1080237210號函暨所附帳戶變更、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中信 銀字第10822483921749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掛失及補換 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奕宏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除上開被告潘奕宏之自白 及證據外,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自堪信被告潘奕宏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奕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查同案被告林汶良發起組成本案詐騙集團 ,同案被告李易穎劉冠志洪國欽及被告潘奕宏陸續參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係以向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 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



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潘奕宏與同案被告林汶良李易穎劉冠志洪國 欽與「經典開山斧」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楊文燦遭 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 」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再繳回上游之 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 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㈢核被告潘奕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未就被告潘奕宏涉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與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訴字卷1第127頁、 卷2第251頁;本院訴緝卷第2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 告潘奕宏、同案被告林汶良李易穎劉冠志洪國欽、「 經典開山斧」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告訴人 楊文燦如事實欄所示數次匯款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受詐騙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及被告潘奕宏上開所為,係 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 為,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奕 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1次, 且被告潘奕宏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詐欺取財等案件遭起訴、繫屬於其他法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潘奕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奕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潘奕宏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潘 奕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且使告訴人楊文燦受有財產上損害非 少,尚難認被告潘奕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至追加起訴書雖認因被告潘奕宏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中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警方於109年2月16日被告潘奕 宏到案前,業已於109年1月14日執行搜索查獲同案被告林汶 良、李易穎等情,有被告潘奕宏109年2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 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參,可知警方尚非因被告潘奕宏提供資 料,始查獲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中段所定減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奕宏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潘 奕宏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奕宏正值青壯,不思 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向告訴人楊文燦行騙 及洗錢,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



甚鉅,法治觀念極其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良,應予譴 責非難,惟考量被告潘奕宏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 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潘奕宏無刑事前科之 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 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獲取報酬金額,再酌以被告潘奕 宏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0頁)及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再適用,故於本案即無庸再 行論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潘奕宏上開犯行之報酬為15,000元等情,業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1第128頁、卷2第252頁;本 院訴緝卷第4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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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