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助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193號、110年度偵字第1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勇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勇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如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智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9時5分許,在屏 東縣潮州鎮中山市場內之統一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智皇,並當場完成 交易。嗣警依法對李勇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10年9月14日13時38分許,持本院11 0年度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至李勇助位於屏東縣○○鎮○○000○ 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李勇助及辯護人於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3、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
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630 0卷第21頁;本院卷第98頁),與證人林智皇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即知悉被告販毒情事之趙峻賢於偵訊時之證 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警6300卷第113-127頁;偵9193卷第73- 79、165-167、171-17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扣 案可證,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聲搜字 第62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26號通 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警6300卷第39-41、5-67、71、7 9-83、133、139-145頁;警1600卷第183-185頁)。基上,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予林智皇之過程中,既如前述 向林智皇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 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林 智皇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 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幫助上游販賣毒品云云(本院
卷第98頁),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毒品買賣中,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 貨等行為,均為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親自與林智皇 洽談毒品交易情事,並至現場交易收款,其所為自無可能成 立幫助犯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不諱,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又辯護人固以被告係被林智皇纏著,才幫忙購買一次毒品, 也僅造成林智皇吸食毒品,損害非重,且被告家境清寒,父 親患有乾癬症,被告平日努力賺錢維持全家生活,本案有情 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1 -73、99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 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林智皇打電話給我要向
我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警6300卷第21頁),於偵訊 時否認有販賣毒品,辯稱:我是轉介販賣毒品云云(偵9193 卷第141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販賣毒品之 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動機為「幫助毒癮發作的朋 友」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尚難認定被告對己犯行確有 深刻悔改,是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 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 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之 多寡;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案並無累犯適用),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97頁),暨辯護人為 被告所提出之清寒證明與工作證明書(本院卷第77-79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未扣案之1,000元,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 備註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⒈即警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63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偵二字第11036416300號卷 警16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偵二字第11036761600號卷 偵91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9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