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真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巷0號附近鐵棚,因酒後與告訴人徐老 生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3至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