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1號
PTDM,111,訴,251,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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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郭建炘


張書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
52號、111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成郭建炘張書聖被訴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易成郭建炘張書聖因傷害等案件,經告訴人 林永城林聰志林慶賢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易成郭建炘張書聖均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 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 永城林聰志林慶賢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 等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91 至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另本案被告林易成涉犯重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52號
111年度偵字第 883號
  被   告 林易成 
        郭建炘 
        張書聖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成意在牟利,基於重利之犯意,透由南部借錢社臉書, 招攬借款客戶,俟該公司接洽人員將客戶資料轉介交其承作 成交,再支付該臉書社團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方式, 從事高利貸放獲利。林聰志因已無借錢管道,難以救助,向 該借錢社商借款項,林易成獲知後,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4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圍國小前,貸予林聰志5萬 元,言明預扣3000元為1天利息,實際交付4萬7000元,其後 每日繳息,每日繳交3000元,為期20天,並開立面額6萬元 本票以為擔保。嗣林聰志均未繳交利息,林易成先於10月18 日與郭建炘前往催討未果。復夥同郭建炘張書聖蕭國揚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郭建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易成張書聖,一同帶路,蕭國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搭載3、4名不詳男子,跟隨其後,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抵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由蕭國揚等3、4 名男子持球棒下車,見一樓門未鎖,直闖至屋內2樓,先毀 壞櫥櫃木門及拉門,持球棒毆打林永城頭部、腳部,再持球 棒毆擊林聰志左、右手,匆忙離去之際,球棒1支遺留屋外 。林永城受有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小腿撕裂傷2公分、右 眼眶瘀青之傷害。林聰志則呈前額、左膝擦傷、左手尺骨骨 折之傷勢。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永城林聰志林慶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被害人林聰志指訴 向被告林易成高利貸及其後住宅遭侵入,酒櫃、拉門、電風扇遭毀損,其被毆打成傷經過。 2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 林聰志前額、左膝、左手尺骨骨折受傷情形。 3 被害人林永城指訴 住宅遭侵入,酒櫃玻璃、門遭毀損,其頭部、腳被毆打成傷經過。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永城頭部、右側小腿、右眼眶受傷情形。 5 被害人林慶賢指訴 聽到房間外面有爭吵打鬧聲,起身查看,3、4名男子不知如何進入伊家,2樓房間木門、木製拉門被破壞,價值約1萬2000元。 6 毀損情形相片3張 木製拉門、櫥櫃木門遭毀損。 7 被害人屋外及屋內現況相片17張 住處為2樓建築,上樓右邊第2間為被害人林永城林聰志房間,遭灑不明液體,被害人林永城受傷坐於屋內籐椅,林聰志受傷躺於屋內沙發。 8 遺留現場球棒扣案及相片2張 遺留屋外球棒,長度60公分。 9 Google車輛行駛路線示意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51張 AVQ-6189號自小客車、ABP-0193自小客車來程行駛方向相同。 10 被告林易成供述 貸予林聰志借款,林聰志未還錢。110年10月23日凌晨伊帶台中的人過去,到達門口後,伊就離開了,停留不到1分鐘。台中來的車子有遮車牌,伊當下沒注意,係看到監視器才知道。 先前催債,又於半夜帶人至被害人住家,顯有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11 被告郭建炘供述 伊駕駛父親AVQ-6189號自小客車載被告林易成張書聖。伊帶另台白色車到林聰志家,幾週前伊與林易成有去催討。白色車是用FB與林易成聯絡,本來要好好講,是另台車的人下車拿棍棒,伊不認識他們。伊帶到只閃黃燈,他們就直接停車衝進去了。 先前催債,又於半夜帶人至被害人住家,且明知對方拿棍棒,足見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12 被告張書聖供述 伊在廣興宮與被告林易成郭建炘吃宵夜,有人打電話來,說要帶路到上開地址,說要找人,伊不認識他們,伊不知道找人的目的,差不多那個時候就一台白色車子過來,車牌有遮擋,但伊沒特別注意,想說就帶路而已。伊坐副駕駛座,林易成坐後座。到現場伊等沒下車,約停兩秒就離開。 半夜一起帶人至被害人住家,顯有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 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林易成另觸犯同法第 344條第1項重利之罪嫌。被告等就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罪 ,與被告蕭國揚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觸犯不同構成要件,應分論併 罰。扣案球棒為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等另涉妨害秩序罪嫌云云,查被告等施 暴地點係在住家,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惟與傷 害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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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