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耀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108、10412、1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耀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尤耀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郭美玲、陳啓偉 、林家良(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經警方於民國 110年8月18日9時許,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50號搜索票, 前往尤耀明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尤耀明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藥鏟1支、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393、0.625、0.076公克,驗餘淨 重分別為0.383、0.612、0.065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尤耀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02 、1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頁背面、4頁,警卷二第16頁 背面、17頁,偵卷一第16、17頁,偵卷三第230、231頁, 本院卷第62、102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購毒者郭美玲 、陳啓偉、林家良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 (見警卷二第26、48、74頁背面,偵卷三第238、239、24 6、254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550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扣押照片7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28 4號、110年度保字第164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 成保管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艾斯科巴」(即 林家良)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 、被告與「郭美美」(即郭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幀、被告與「啟偉」(即陳啓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7 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1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至1 3、29至39、43至47頁,偵卷一第41、61、63頁,本院卷 第21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藥鏟1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3 93、0.625、0.07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83、0.612、 0.065公克)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 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 而論,依卷附證據雖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售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差,惟查被告確有取得購毒者郭美玲、陳啓偉、林 家良交付之價金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 頁),其等間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與 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無利可圖 ,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 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前開購 毒者。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意圖,應可推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 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遭偵查機關查獲後,於偵查中主動 供出其毒品來源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背面,偵卷一第1 6頁),惟並未因而查獲該等毒品來源等節,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7日屏檢介洪110偵8108字第111 901040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尚無本條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
目的非善。又衡被告並非以強暴、脅迫等妨礙他人自由意 志之手段遂行其販賣行為,手段尚稱平和。復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 度非微。再審之被告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所得不同,惟均非甚鉅。復念被告就本案犯 行,始終坦承,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參以被告未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末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板 模工,與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 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 並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27頁),俱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已收 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雖均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3、0.612、 0.065公克)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最 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 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販 賣 方 式 主 文 交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1 郭美玲 110年8月3日某時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尤耀明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內安裝之LINE與郭美玲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尤耀明即前往左列地點。尤耀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郭美玲,並向郭美玲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尤耀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村市○街00巷00○0號之郭美玲住處 2 陳啓偉 110年8月15日7時許 價值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尤耀明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內安裝之LINE與陳啓偉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尤耀明即前往左列地點。尤耀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啓偉,並向陳啓偉收取現金4,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尤耀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陳啓偉住處 3 林家良 110年8月17日19時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尤耀明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內安裝之LINE與林家良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尤耀明即前往左列地點。尤耀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良,並向林家良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尤耀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捌參、零點陸壹貳、零點零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屏東縣枋寮鄉復興路78巷的三合院內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枋警偵字第11031541000號卷 警卷一 枋警偵字第11031920600號卷 警卷二 110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 他卷 110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 偵卷一 110年度偵字第10805號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10412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訴字第2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