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連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連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連清於民國111年3月4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某處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甲 車)上路,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平宅巷路 段時,員警金冠宇見葉連清未配戴口罩且面有酒容,而欲上 前攔停盤查,葉連清為避免其飲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旋騎車 逃逸,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與自立 路126巷交岔路口遭員警金冠宇攔截時,明知員警金冠宇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騎乘甲車加速往員警金冠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乙車)之方向衝撞,再於同日17 時38分許,逃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與民有一路交岔路口 ,以相同方式往乙車方向衝撞,造成員警金冠宇人、車倒地 ,員警金冠宇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葉連清亦人、車倒地,旋遭員警金冠宇當場 逮捕,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葉連清實施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連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7至19頁,院 卷第88、96、101頁),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現場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 、12至14、17、18、20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
㈡被告於員警金冠宇依法執行職務時,騎乘甲車加速往員警金 冠宇所騎乘之車乙車之方向衝撞2次,數行為間密切接近, 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包括一罪即 足。
㈢被告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 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 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 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 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
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 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論以累犯,惟仍就其 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㈤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 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視員警所表 徵之公權力,以及員警生命、身體之安危,騎車衝撞員警及 乙車,致使員警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難 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當庭與 員警金冠宇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院 卷第107、108頁),堪信被告已知悔悟;復參以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固為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所用,然衡甲車價值非微,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